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N 運動飲料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2時5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手選物娃娃 機台店」內,竊取機台上之FUN運動飲料1箱(價值新臺幣20 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考量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斟酌所竊得之上開財 物迄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