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肇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肇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 路,在政黨社團之公開臉書網頁,使用「王肇民」臉書帳號 標註林耕言後公然留言:「我說的是你這種人啊,無父無母 ,黨意優先的黨營敗類」,而以「敗類」字眼侮辱林耕言, 致林耕言名譽受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耕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臉書帳號個人基本資料、臉書留言擷取畫面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僅因政治立 場迴異,即恣意公然在網路上以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侮辱告訴人,足令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 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