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3號
CTDM,110,簡,24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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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毅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毅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郭姵葶(下稱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前無相同罪質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牙科診治計劃書4 份,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牙科診治計劃書4 份業經 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8號
 
被 告 蘇毅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毅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凌晨 1 時53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金鑾宮南側停車場停放後再步 行離開,並隨機尋找行竊標的。嗣於同日2 時許,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郭姵葶住處前,見郭姵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上開住處前, 即徒手扳開機車坐墊,竊取郭姵葶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資 料夾1 個,內有牙科診治計劃書4 份,得手後攜至對面巷子 內翻看該資料夾,發現沒有財物,隨即將之丟棄於巷內路旁 。嗣郭姵葶發現其上開資料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資料夾及牙科診治計劃書4 份(已由郭姵葶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毅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姵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等。
二、核被告蘇毅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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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