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3號
CTDM,110,簡,22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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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 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 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施玉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16日20時52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16日20時45分許,因係毒品尿 液調驗脫驗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玉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時則辯稱: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是109 年8 月間云云,惟被告於109 年9 月16 日20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大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



:旗警173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 10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3 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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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