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麟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劉春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春麗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 而委託孫觀亮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並於同年 10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尋獲 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孫觀亮領回),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觀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查獲照片 2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96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 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 ;前開第1、2、3案嗣經雄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 ,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 ,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 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 代理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 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