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4號
CTDM,110,簡,21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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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禾


被   告 楊宇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禾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禾楊宇弘(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楊坤禾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紛爭,僅因 細故即聯合其子被告楊宇弘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顏國庭(下稱告訴人),且係毆打他人之頭部及身體多 處,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 不當,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 處;再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前均無傷害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楊坤禾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宇弘於警詢時 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 支、安全帽1 頂,為被告楊宇弘所 有,且供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宇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24號
 
被 告 楊坤禾 (年籍詳卷)
 
楊宇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禾楊宇弘係父子,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0時許,在 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與長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顏國庭發生 口角衝突,楊坤禾楊宇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楊宇弘持安全帽攻擊顏國庭後,再持球棒揮打顏國庭,楊 坤禾則持球棒攻擊顏國庭,致顏國庭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 挫傷疼痛紅腫、頭部挫傷、頭暈及頭痛等傷害。二、案經顏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坤禾楊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楊坤禾楊宇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坤禾與被告楊宇弘間,就前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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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