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0號
CTDM,110,簡,21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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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玉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鄰居蔡孟娟住處門口走廊,先因故與 蔡孟娟家人發生口角爭執,蔡金玉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 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討客兄」、「不要 臉」(臺語)等語辱罵蔡孟娟,嗣至稍後警方據報到場時, 仍承同一犯意接續對蔡孟娟辱罵「討客兄」,足以貶損蔡孟 娟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孟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 有現場錄影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警卷第9 至11頁 ),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認。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 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 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 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所口出「討客兄」、「不要臉」(臺語) 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此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 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談話 對象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 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依現場錄影翻拍 照片所示(警卷第11頁),其口出上開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 人住處門前走廊,自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嗣後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亦有在場聽聞此情,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 公然」要件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己身有躁鬱症等語(偵卷第16頁),然縱被告 確有此身心症狀,參諸其在警偵應訊時,均能清楚供陳辱罵 上開言語之原因係因先遭告訴人罵,並表示認為告訴人私人 生活較亂,顯見其對於所述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之意義知之甚 詳,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具狀表示日後會好好控制情緒等語( 詳簡字卷第7 頁),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面臨司法程序時 ,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 人無明顯差異,則依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 觀,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 常人之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事由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在前 記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 之名譽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 通歧見,竟率爾使用上述難堪語句辱罵他人,顯乏尊重他人 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在案 發後坦承犯行,且現時年事已高,又本案繫屬後經本院電詢 結果,被告之親屬表示因被告有身心疾病較易生疑心,願代 替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則表達經與家人討論 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簡字卷第6 頁至反面),致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另參以 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勉持、先前曾有車禍事故造成身體遺留後遺症等 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簡字卷第7 至8 頁書狀暨所附車禍診斷證明書),及 上開自陳身心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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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