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曾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曾奕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6560 元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具 疑思覺失調症早期之身心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吳曾奕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奕杰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2時5 分至4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華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店內為黃梓綸所管領之薇 速效抗痘調理潔面乳1 個、雅漾醒膚長效保濕面膜1 個、曼 秀雷敦ACNES 毛孔清潔鼻貼10片、2 分鐘黑頭粉刺泡泡奇蹟 鼻膜1 個、艾瑪絲草本強健髮液精華液1 個及樂品深層洗臉 刷1 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2,760 元,均已發還)後離開 現場。嗣經黃梓綸於同日13時許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曾奕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梓綸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曾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