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66、12121、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評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 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6月9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 E 11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郭沛婕於109年6月9日8時許閱覽 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委 託友人朱育頡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9年6月9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AD PRO平板之不實訊息,適陳兪妏於109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 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9年6月9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詹欣怡,對其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買商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遭 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連續扣款云 云,致詹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9 分許,存款29,985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吳麗評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且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當時急著要借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就加對方的 LINE,對方說拿4個帳戶分別匯入比較好,1個帳戶75,000元 ,伊要借300,000 元,伊沒有辦過民間借貸,第一次辦對方 跟伊說要交付什麼,伊就交付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 可稽。又告訴人郭沛婕、陳兪妏、詹欣怡(下稱告訴人郭 沛婕等3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 人郭沛婕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沛 婕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兪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 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 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況辦理貸 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 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 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 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 然被告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員所提供之資訊 ,旋即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 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 ,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
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 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為已滿43歲、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參之被告先前於104 年間 已有交付帳戶之行為,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對於此貸款程序已應有警戒,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 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 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 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郭沛婕等3 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之詐欺 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事實 及理由一、(一) (二)所示對告訴人郭沛婕、陳兪妏施以詐 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 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 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郭沛婕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外,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告訴人郭沛婕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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