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2月1日某時起,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及骰子等物為賭 具。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賭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或25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論輸贏,乙○○以向自 摸者1次抽取100元抽頭金,及每底300元一將內共收取400元 抽頭金、每底250元一將內共收取300元抽頭金之方式藉此牟 利。嗣於109年12月9日13時34分許,於上址查獲賭客李文清 、陳怡臻、洪國興、葉鶯梅、林順發、張志明、蔡嘉玲及黃 景承等8 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莊政宏、蘇月紅、陳人華及證人即賭客李文清、 陳怡臻、洪國興、葉鶯梅、林順發、張志明、蔡嘉玲、黃 景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暨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2月1日某時起 至109年12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 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
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 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8 名賭客在場賭博, 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 限;兼衡被告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於109年12 月9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賭資21,0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聲請意旨認監視器主機1 台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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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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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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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顆 │
├──┼───────┼─────────┤
│ 3 │搬風骰子 │2個 │
├──┼───────┼─────────┤
│ 4 │抽頭金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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