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號
CTDM,110,簡,14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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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一凡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 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2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3日20時34分許,由某成年成員以facebook帳號「禹 婷」刊登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廣告,致欲購買手 機之張建國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同(23)日23時8 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騙 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張建國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facebook頁面、轉帳畫面截圖, 暨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卷 第1-4 、21-31 頁、偵緝卷第111-123 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即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其雖未親向告訴人張建國施以詐術 ,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該罪既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關係 ,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 條之規定(審易卷第58頁參照),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審易卷第58頁), 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此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明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收取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聯絡告訴人張建國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得否預見收取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及 其同夥,係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實有可疑。基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9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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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