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鴻於民國109年4月11日4時11分許,駕駛E8-0617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0○0 號中埔活動 中心前,見崔榮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ZS-3108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 車門,竊取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及後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3,000 元、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 山郵局存摺1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3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信用卡1張、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存摺1 本、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崔 榮瑜之配偶湯弘寬之印章1枚、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存摺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存摺1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1本等物)1個,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崔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次)、9月(3次)、10月、11月、8月(2次 )、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 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部分財物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1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供稱已花完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其餘之手提包1 個、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 部分,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未曾敘及該物品之具 體價額,亦難換算為實數金錢數額,且相關證件、金融卡 等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憑證,被害人非不得申請補發 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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