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記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記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記明係林祺彥之父,林祺彥在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振宗藝術團」擔任團員。林記明與振宗藝術團間 因林祺彥管教事宜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月19日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持球棒敲打置於出入口 牌樓處之造景燈籠7只(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使燈籠破 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方宗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 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 願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而破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 1 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