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3號
CTDM,110,審金訴,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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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嘉良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美國精品代購」、「渣男」、「藍 波」等成年男子與吳俊霆(微信暱稱「芭樂」)、劉冠甫( 微信暱稱「阿福」之)、宋家銘(微信暱稱「得意」,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高嘉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約定每次可獲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總額2 %之報酬。高嘉良與「美國精品代購」、「渣男」、「藍波 」、吳俊霆劉冠甫宋家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尤建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7 月1日19時35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致電陳俊傑,佯 稱因電腦出錯自動幫其訂購12組面膜,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 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陸續匯(存)款如附表所 示合計89,897元至甲帳戶內,高嘉良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星巴克咖啡店後方公園,經吳俊霆、劉冠 甫、宋家銘(簡稱吳、劉、宋3人)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89,000元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①之59,000元在上開公園交予吳、劉、宋3人;附表



編號②③合計30,000元在萊爾富超商中清門市(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吳、劉、宋3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陳俊傑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陳俊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適有同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黃翊韋(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為警查獲,經警請黃翊韋指認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嘉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核交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41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至30 、59至61頁、院卷第107、113、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49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至64頁)、證人黃翊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7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9張、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各1份(見警卷第17至31頁;偵二卷第85至94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小三美日網站人員 致電被害人,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 甲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吳、劉、 宋3人,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及前述吳 、劉、宋3人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至少尚有微信暱稱「 美國精品代購」、「渣男」、「藍波」等成年男子及致電被 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交予吳、劉、宋3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 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多次匯款至甲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 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微信暱稱「美國精品代購」、「渣男」、「藍 波」、吳、劉、宋3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 第1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 詐欺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 年即再犯本案不法程 度更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 被告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渠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 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度,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詐欺犯行之角 色分工,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子產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生病需其扶養( 見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30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被害人│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陳俊傑│108年7月1日 │29,912元 │①108年7月1日20時55分53秒/│
│ │20時34分59秒 │ │ 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臺中市○○ ○○○○○○○○○○○○○○○○○ ○○區○○路0段000號)/ │
│ │108年7月1日 │30,000元 │ 59,000元 │
│ │20時47分03秒 │ │②108年7月1日21時7分13秒/ │
│ ├───────┼───────┤ 中清路郵局(臺中市北屯區│
│ │108年7月1日 │29,985元 │ 中清路2段830號)/20,000 │
│ │21時02分33秒 │ │ 元 │
│ │ │ │③108年7月1日21時13分33秒/│
│ │ │ │ 萊爾富超商中清門市(臺中│
│ │ │ │ 市○○區○○路000號) │
│ │ │ │ /1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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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