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3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建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朱柏融而供其施用。嗣因員警 調查朱柏融販賣毒品案件時,朱柏融向員警表示其所販賣毒 品係向蘇建中購買,員警乃至監所詢問蘇建中,蘇建中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 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朱柏融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建中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建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至第5 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審訴卷第82頁、第86頁、 第88頁】,並核與證人朱柏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第 55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3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被告調查筆錄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證人朱柏融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5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 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5 頁至第139 頁】,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為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海洛因屬列管之毒 品,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轉讓 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 、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2頁、審訴卷第82頁、第86頁 、第88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員警係因偵辦朱柏融另案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朱柏融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被 告所購入,嗣員警因偵辦被告販毒與朱柏融案件,而於109 年7 月3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詢被告,被告則 供稱:伊未販賣毒品與朱柏融,但曾於108 年7 月、8 月間 某日之18時許,因朱柏融毒癮發作至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伊就轉讓海洛因與朱柏融施用等語,之後 員警再於109 年9 月2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詢 朱柏融,朱柏融亦表示被告確曾於108 年7 、8 月間某日之 18時許,因見其毒癮發作而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乙節, 此有被告109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朱柏融109 年9 月2 日 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5日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3175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3頁至第55頁、審訴卷第51 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轉讓海洛因與朱柏融之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柯董 」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然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綽號「柯董」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0003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 至第5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犯行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考量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養殖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