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鍾杰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
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甲芳係薛閔元之父親,並與被告鍾杰 瑞為鄰居。詎被告薛甲芳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許 在薛閔元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外施放鞭 炮,而鞭炮聲吵醒被告鍾杰瑞一家人,遂邀集友人即同案被 告楊博文(被訴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一同前往被 告薛甲芳放鞭炮處與之理論,而於同日4 時55分許,因一言 不合,被告薛甲芳、鍾杰瑞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以徒手攻 擊對方,前開互相攻擊造成被告薛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造成被告鍾杰瑞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挫傷、右手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薛甲芳及鍾杰瑞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甲芳、鍾杰瑞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薛甲芳、鍾杰瑞於110 年1 月 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稽,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