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8號
CTDM,110,單禁沒,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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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常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常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鑑 驗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108年 度偵字第4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資料附卷可憑。又本件 查扣之武士刀3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 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 其要件,認屬該條例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7年12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70082403號函暨所附之工作紀 錄表及鑑驗相片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952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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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