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4號
CTDM,110,交簡,84,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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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朝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0時許,騎乘126-CCJ6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5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又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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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