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6號
CTDM,110,交簡,5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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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JON JON LOPEZ
       (中文姓名:阿喬;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GUZMAN JON JON LOPEZ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 GUZMAN JON JON LOPEZ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21時20分前 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同日21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國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 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 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 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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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