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德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起,在高雄市茄 萣區白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翌(10)日凌晨3 時3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湖中路46 0 巷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110 年1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對林慶德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2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至12頁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先前並 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 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 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