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力文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2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稍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與仁壽路口,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0179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7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9年3月18日始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 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 駕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係被告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