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7號
CTDM,110,交簡,20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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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毓於民國110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 月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與群英街口時 ,與莊棨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棨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 00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0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 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 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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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