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 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酒後 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次即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莊誌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誌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2日
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誌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