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0號
CTDM,110,交簡,13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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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 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 外,本次為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 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 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 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戴興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 00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現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不慎與林謝 秋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謝秋桂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2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謝秋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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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