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3號
CTDM,110,交簡,10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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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南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南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 高雄市○○區○○路00號起駛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華路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華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 駛,適有王仁威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銘南 所駕大貨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再滑至對向車道,與 謝其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謝其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 王仁威受有雙側外傷性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幹衰竭、 雙側肺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頸部及縱膈腔挫傷合併右 頸部血腫、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疑似 心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08年1月16 日凌晨3時1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經對王仁威抽 取血液檢測,血液含酒精濃度為153.4mg/dL,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南具狀陳報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王仁威之父王帷勳、證人謝其輝之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1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0日長 庚院高字第1080950594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3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9100 0號函、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仁威交通事故 死亡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8月21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408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 29日刑鑑字第108004399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8月7日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行車應注意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依案 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一情,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 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起駛進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堪認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 被害人亦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 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則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 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 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 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 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意外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 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郭雅芳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郭雅芳乃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母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 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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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