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劉哲源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李帥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劉展銘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2198號、第2550號、第36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劉哲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帥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展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昌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綽號小胖)等人於民國 108年9、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管哥」、張俊泓(綽號「氣球」 ,微信暱稱「火雲邪神」,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郭煥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茂昇 、李帥杰負責洗錢工作;劉哲源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 用及洗錢工作;劉展銘擔任俗稱「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 贓款,並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期間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王豐達、李 昌頴二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王豐達(綽號阿達,另案審結 )、李昌頴(綽號蒼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供集 團使用、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及開車接送車手工作,並 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數千元做為報酬。嗣蔡茂昇、劉哲 源、李帥杰、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管哥」、張俊泓 、郭煥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 某成員於108年9月27日撥打薛丁煌之電話,向薛丁煌佯稱其 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健保給付,再接續由集團內某成員假冒 警員及檢察官,向薛丁煌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交付交保金, 使薛丁煌陷於錯誤後與其約定收款,並由集團內某成員於同 年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義民廟 前,向薛丁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開詐騙集 團續又以查明資金流向等為由,誆騙薛丁煌後使其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待薛丁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後,即由張俊泓安排李昌頴與王豐達以包 月方式入住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並 指示王豐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持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等候之劉
展銘;李昌頴則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豐達前往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地點, 由王豐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隨即將款項交給 在附近等候之劉展銘。劉展銘收取王豐達上開陸續交付之款 項後,即分次轉交給上開詐騙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因此分別獲得3萬7,000元 、5萬7,000元、8,000元之不法所得。三、又上開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薛丁煌遭騙後交付之 上開款項60萬元後,隨即指派郭煥宏與劉哲源約定以1萬5,0 00元為代價,由劉哲源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同時申辦該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後告知郭煥宏帳號及 密碼,郭煥宏再指示劉哲源另至淡水老街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 ,並由劉哲源將該SIM卡於同年11月2日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 式送抵臺中市○○街000巷0號4樓之3予李帥杰收受(收件人 李○萱係李帥杰就讀國中之次女),劉哲源並以微信與臉書 等通訊軟體將自拍照(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19.11.0 7劉哲源字樣之字條)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郭煥宏, 作為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BitoPro帳戶認證使用,上開詐騙集團隨即於同年11月3日 0時0分許,輸入劉哲源個資後線上申辦幣託公司BitoPro帳 戶,隨即上傳劉哲源上開自拍照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帳戶驗證 ,因幣託公司尚有撥打線上申辦帳戶時所留行動電話向本人 徵信之流程,上開詐騙集團遂指派蔡茂昇與李帥杰聯繫,李 帥杰收受劉哲源寄送之上開SIM卡後,隨即將SIM卡插入所有 行動電話內,並於同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該SIM卡撥 打幣託公司客服電話,利用劉哲源身分開通幣託公司BitoPr o比特幣帳戶。同時間劉哲源依據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至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即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至300萬元。上開 詐騙集團隨即使用劉哲源事先告知之該一銀帳戶帳號及密碼 登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薛丁煌遭騙匯入之200 萬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該 遠銀帳戶,並線上登入以劉哲源身分申辦之幣託公司BitoPr o帳戶,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合計7.652095個單 位,購買完成後上開詐騙集團隨即線上分二筆將7.643987個 單位(第一筆0.38134個單位、第二筆7.262647個單位)欲 轉出至境外虛擬貨幣公司Gate.IO之電子錢包內,然因上開
劉哲源幣託公司BitoPro帳戶新申辦未久,幣託公司基於金 額較大風險控管之理由未立即放行第二筆轉出,上開詐騙集 團遂指派蔡茂昇與李帥杰聯繫,要求李帥杰再度利用劉哲源 身分,並由李帥杰於108年11月15日14時59分撥打幣託公司 客服專線詢問上開第二筆轉出為何未能成功事宜,經客服人 員確認確係帳戶本人操作轉出後,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放行 ,上開詐騙集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哲源 、李帥杰並因此分別獲得1萬5,000元、人民幣2萬元之不法 所得。
四、嗣薛丁煌警覺受騙後報案,由警方先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 時8分許,將劉哲源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系爭一 銀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復於偵訊另案遭查獲之王豐達 、李昌頴後,於109年2月6日0時12分許,對李帥杰執行拘提 、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筆記型電腦 各1台等物;又於109年2月13日對蔡茂昇執行拘提、搜索, 扣得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筆記本1本及便條紙1張等物 ;再於109年2月24日,對劉展銘執行拘提、搜索,扣得IPHO NE行動電話1支等物(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始悉上情。五、案經薛丁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 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昌頴等五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一第 194、209、272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
昌頴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88至8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丁煌、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副理張素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2至103頁 、第43至46頁),復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27頁)、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王豐達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華星汽車旅館」訪查紀錄表及住宿登記表(見警卷 第146至162頁)、被告劉哲源與共犯郭煥宏間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6至120頁)、寄送系爭SIM卡配送聯、第一商 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第e個網暨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128至135頁)、被告劉哲源申辦BitoPro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左揭帳戶購買比特幣及轉入Gate.io錢包等資料、幣託 公司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 錄、被告蔡茂昇筆記本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8至145頁、金 訴二卷第2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86至190頁、 第196至198頁、第200至203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詐欺所得款項遭上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車手提領上繳 、附表二購買比特幣再轉出至境外虛擬貨幣公司等二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等 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 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茂昇、劉 哲源、李帥杰、劉展銘、李昌頴等五人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後,既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經由內部分工而整體完成對告訴人薛丁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渠等擔任之角色或有不同,縱有未親自參與詐騙 、洗錢,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至 實際情形者,但渠等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 分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均應就告訴 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有關被告等人是否須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總 統修正公布內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將「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意即只要持續性或牟利性擇一即可。是本案被告等人共同 詐騙之對象雖僅有告訴人1人,然渠等詐騙目的在於謀取不 法利益,顯具有「牟利性」,且本案詐騙集團依據卷內事證
符合集團性、犯罪目的性、特定犯行實施性等組織之要件, 渠等自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不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李昌頴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劉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蔡茂昇等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然此部分 犯行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認定被 告等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闡明予被告蔡 茂昇等人知悉,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 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 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 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 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 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展銘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先後招募被 告王豐達、李昌頴二人加入,其目的係讓渠等代為提領詐欺 款項及擔任接送車手工作,之後上繳集團並從中獲利,足見 被告劉展銘參與犯罪組織之內容,包括招募車手等工作,是 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行為 各自獨立,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五)被告劉展銘、王豐達、李昌頴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號歷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劉展銘於 密接時間內先後招募同案被告王豐達、被告李昌頴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蔡茂昇等五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茂昇等五人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六)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 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 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 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 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 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 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 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 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 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 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 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茂昇等人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被告劉展銘另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渠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爰就渠等參與組織 、招募他人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分別應減 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組織、洗錢等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三、刑之裁量:
(一)本院審酌被告蔡茂昇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薛丁煌受有高達548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其中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等三人於109年6月11日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告訴人12萬元,均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見金訴二卷第178至220頁),及 被告蔡茂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統一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小康;被告 劉哲源供稱大學就讀中,經濟小康;被告李帥杰專科畢業, 目前在軟體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勉持;被告劉 展銘、李昌頴均為高職畢業,目前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二卷第139頁),就被告蔡茂昇等人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蔡茂昇、劉哲源、李帥杰等3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希望本院給予渠等緩刑宣告 (見金訴二卷第300至304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 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指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2本及便條紙1張,為被告 蔡茂昇所有,上開物件內記載被告劉哲源申請本案比特幣帳 戶、人頭SIM卡及寄送地址、境外虛擬貨幣公司Gate.IO電子 錢包等資料,為被告蔡茂昇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記 載重要事項所用之物,為被告蔡茂昇所自承(見金訴一卷第 204頁),是上開物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為被告劉哲源申辦之人頭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劉展銘、李昌頴於本案分別獲有3萬7,000元、8,000元現 金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分別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劉 哲源、李帥杰二人於本案雖亦分別獲有1萬5,000元、人民幣 2萬元(以108年11月15日當日現金買入匯率4.255換算為新 臺幣8萬5,100元)之不法所得,然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各賠償12萬元完畢,實質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自無庸沒收追徵。末以,本案無證據佐證被告蔡茂昇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
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茂 昇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僅負責末端提領款項及洗錢等工作 ,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 時間非長,渠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 性均尚屬非重,復自陳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其未來行為之改 善,尚具期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 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參酌公訴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車手及收水者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
│ │ │(新臺幣)│ │ │臺幣) │
├──┼──────┼─────┼───────┼────────┼────────────┤
│ 1 │108年11月1日│33萬元 │王豐達所有中國│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1日15時1分 │
│ │14時53分 │ │信託商業銀行帳│2.劉展銘(收水)│ 提領10萬元 │
│ │ │ │號000000000000│ │2,108年11月1日15時2分 │
│ │ │ │號帳戶 │ │ 提領10萬元 │
│ │ │ │ │ │3.108年11月1日15時4分 │
│ │ │ │ │ │ 提領10萬元 │
│ │ │ │ │ │4.108年11月1日15時5分 │
│ │ │ │ │ │ 提領2萬7,000元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 │ │ 7-11文聖門市) │
├──┼──────┼─────┼───────┼────────┼────────────┤
│ 2 │108年11月5日│49萬元 │同上 │1.王豐達(車手)│1.108年11月5日15時6分 │
│ │14時55分 │ │ │2.劉展銘(收水)│ 提領10萬元 │
│ │ │ │ │ │2,108年11月5日15時7分 │
│ │ │ │ │ │ 提領10萬元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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