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5號
CTDM,109,金訴,35,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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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莛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莛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莛畯自民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社群通訊軟體「秘聊」(Michat)上使用暱稱「色咪咪 」之人(下稱「色咪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負責假冒檢察官、警官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 度原上訴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由賴莛畯擔任俗稱之「 車手」,負責依指示向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取款,再依 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至指定之地點。「色咪咪」及所屬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詐欺曹佩蘭之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1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曹佩蘭,對之佯稱:伊是臺北地檢署的檢 察官,因曹佩蘭涉及詐欺案件,將要遭到通緝云云,再轉給 另名假冒高雄市刑大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對曹佩蘭佯稱 :為了洗刷清白,必須依照指示去提領款項、匯款,並指示 曹佩蘭必須交給指定的人員云云,致使曹佩蘭陷於錯誤,而 依照電話中的指示,前往郵局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嗣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則於同年8 月22日12時間,前往曹 佩蘭住處附近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旁之公佈欄設置 處,收取曹佩蘭依照電話指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萬元;又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又在相同公佈欄處,再次 收取曹佩蘭依照指示所交付的現金143 萬8,000 元。 ㈡賴莛畯則於108 年8 月26日起,與「色咪咪」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往前開公佈欄處,收取曹佩蘭依照 指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現金款項,賴莛畯於 收取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返回臺北,而前往 指示的7-11便利超商、麥當勞速食餐廳等地點,將所收取之 款項放在指示的垃圾桶旁,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前往收取款項,至此由詐欺集團得手曹佩蘭所交付之款 項。而賴莛畯從北部前往高雄,收受曹佩蘭交付之款項,來 回算一趟,一趟可獲得1 萬元之利益,而其前後共五趟,共 計獲得5 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曹佩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賴莛畯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二第59頁;金訴卷第10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04 、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佩蘭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1、33至39、41 至42、47至53、55至57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並有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8 月30日10時至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告訴 人之郵局、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儲字第1080 259052號函暨告訴人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營業部108 年11月20日營存字第10801066501 號函暨告訴 人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080011189號函暨告訴人元大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行108 年11月1 日高銀左密字第1080000083號函暨告訴人高 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 1 日一總營集字第129968號函暨告訴人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至37、73至75、85、 87至99、103 至107 、109 至113 、115 至119 、121 至12 5 、127 至132 、133 、135 至137 、137 、141 、143 、 145 、147 至148 、149 、151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提領款項,先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 他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 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本案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暱稱「色咪咪」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收取款項之不詳人士,且係以冒用檢察官、警官等公務 員之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就附表1 、2 所示由其他不詳人 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此部分 僅係描述告訴人被騙之全部過程,不在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內 等語(見審金訴二卷第57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暱稱「色咪咪」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旨在 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使前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前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時間後,另於108



年9 月27日收取被害人闕秀卿之款項、轉手交付款項與其他 集團成員,該案並於109 年2 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檢察官以該案判決之際,就被告所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該法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卻未 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判決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中,又據本 案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上字第229 號上訴書等件可佐(見審金訴卷二第63至67頁 ;金訴卷第89至100 、12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此敘明。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10萬元,然因告訴人認與之所受財 產損失相差過大,不願調解致未果(見金訴卷第112 頁);



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 事鐵工工作,月收入將近3 萬元,經濟普通(見金訴卷第11 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前雖表示我只要 到高雄取款1 趟,就能獲得報酬1 萬元,但我並未就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月某時拿8 萬元給我,但 該8 萬元包含我前往臺北、士林、雲林等地取款報酬、我請 假、全勤、坐車的錢,並未包含本案前往高雄之5 萬元報酬 ,當初我會在士林地院之案件中表示包含前往高雄取款之5 萬元報酬,是遭集團成員恐嚇云云(見金訴卷第112 至114 頁)。惟查,被告本案取款時間為108 年8 月26日至30日、 明顯早於被告於士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取款 時間(即108 年9 月27日),而被告本案到高雄取款之報酬 共5 萬元,倘遲未獲取報酬,殊難想像被告願意一再冒著遭 查緝之風險,無償為詐欺集團工作,又衡以詐欺集團既已支 付被告8 萬元作為報酬,為何特地賒欠被告前往高雄取款之 報酬,被告上開辯解,顯然違背常情,實難採信,故被告於 士林地院該案審理中所陳所獲得之8 萬元包含到高雄取款之 5 萬元報酬之情,應屬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曹佩蘭交付款項一覽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
├──┼───────────┼────────┼─────┤
│1 │108 年8 月22日12時至13│34萬元 │不詳 │
│ │時30分許 │ │ │
├──┼───────────┼────────┼─────┤
│2 │108 年8 月23日12時至13│143萬8,000元 │不詳 │
│ │時30分許 │ │ │
├──┼───────────┼────────┼─────┤
│3 │108 年8 月26日12時至13│81萬元 │賴莛畯




│ │時30分許 │ │ │
├──┼───────────┼────────┼─────┤
│4 │108 年8 月27日12時至13│57萬元 │賴莛畯
│ │時30分許 │ │ │
├──┼───────────┼────────┼─────┤
│5 │108 年8 月28日12時至13│52萬9,000元 │賴莛畯
│ │時30分許 │ │ │
├──┼───────────┼────────┼─────┤
│6 │108 年8 月29日12時至13│49萬8,000元 │賴莛畯
│ │時30分許 │ │ │
├──┼───────────┼────────┼─────┤
│7 │108 年8 月30日12時至13│49萬8,000元 │賴莛畯
│ │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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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