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浚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二、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文、林驛家、張浚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林宏文 、林驛家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前,林宏 文指示張浚儀向林家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附表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宏文、林驛家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宏文指示林驛家以臉書帳號「葉 寧」,在臉書社團散布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使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林家宏領款72 00元後即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大門口前將上開款項交給 張浚儀,嗣後張浚儀於109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至911號前之馬路轉交給林宏文,張浚儀並獲得2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所示告訴人劉佩君、陳育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浚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浚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 頁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 29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第350頁、第382頁),核與共 同被告林宏文、林驛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聲羈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三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亦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家 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佩君、陳育哲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符合(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 249頁至第252頁;併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一卷第24 頁至第25頁;警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二)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被告張浚儀手機翻拍照片37張、被告林宏文與被告林驛家 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9 張、被告林驛家手機擷圖JELLO對話 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28 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93頁至第 97頁;警三卷第129頁至第329頁)。
2、(林驛家)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張浚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檢管第471 號、784號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3 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一 卷第31頁;偵三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 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查報告、職務報 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10頁;偵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 )。
4、(林家宏)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業影本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1 頁至第23頁; 併警二卷第323頁)。
5、(劉佩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劉佩君)與被告「葉寧」FB對 話記錄照片22張(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併警二卷第33 7頁至第342頁)。
6、(陳育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陳育哲)與被告「葉寧」FB對話記錄照片8張、交易明細 擷圖2張(併警二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9 頁)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70 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併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 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 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 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 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 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 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 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宏文指示被 告張浚儀向證人林宏文借用帳戶之行為,並要告訴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中,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浚儀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 但先幫被告林宏文借用帳戶,嗣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宏 文,顯是彼此分工,堪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是幫助犯,但被告自陳在跟 證人林家宏借帳戶前就知道會被拿去詐欺等語(見偵一卷 第74頁),另被告亦有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林宏文,是應 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並重新 告知罪名以及正犯無減刑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嗣後亦有辯論,是對被告保障應屬充足,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改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末查公 訴意旨未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之,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被告林宏文、林驛家、張浚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 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告獲得之利益僅為200 元,金額不高,且本案之源 起係被告林宏文以佯稱要介紹女子給被告張浚儀認識,有 被告林宏文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聲羈二卷第53頁),後被 告才涉入此罪。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珮君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亦 已賠償告訴人陳育哲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60之1頁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所生之損害。再者考量 被告年輕尚輕,前並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塑性高,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 上而使被告入獄,反而有可能使被告日後難以重返社會而 循規蹈矩之生活,當非刑法之本。因此,此情節暨已見悔 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 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浚儀正值青年,竟 僅依他人指示,貿然向他人借用帳戶,而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且其於本院警詢、偵 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目前業工,收入不差,沒有結婚 、小孩,與父母同住(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 院卷二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罪均是加重詐欺,罪質相同, 時間甚為集中,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民事損失。綜合上情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劉珮君已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 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 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陳本案獲得報酬200元(見偵一卷第17 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餘犯罪所得,被告是交付給被告林宏文,無證據顯示被 告得以支配,遂不予宣告沒收,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皆已 賠償完畢。
3、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自陳是與被告林宏文聯絡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紅米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時│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提款金│提款時│提款地點│提款人 │
│ │ │ │ │金額│間 │ │) │額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驛家│告訴人│以臉書暱稱「│5000│109年3│台新銀行 │華南銀行(林家宏)│5000元│109年3│高雄市楠│林家宏 │
│ │林宏文│劉佩君│葉寧」以「假│元 │月29日│812 │000-000000000000 │ │月30日│梓區壽民│ │
│ │張浚儀│ │網拍」方式,│ │20時09│-00000000000000 │ │ │10時41│路58號(│ │
│ │ │ │佯稱要販賣中│ │分 │ │ │ │分 │7-11樂民│ │
│ │ │ │古三星A70手 │ │ │ │ │ │ │門市) │ │
│ │ │ │機。 │ │ │ │ │ │ │ │ │
├──┼───┼───┼──────┼──┼───┼────────┼─────────┼───┼───┼────┼────┤
│2 │林驛家│告訴人│以臉書暱稱「│2200│109年3│合作金庫 │華南銀行(林家宏)│2200元│109年3│高雄市楠│林家宏 │
│ │林宏文│陳育哲│葉寧」以「假│元 │月30日│006 │000-000000000000 │ │月30日│梓區興楠│ │
│ │張浚儀│ │網拍」方式,│ │11時02│-0000000000000 │ │ │14時02│路336號 │ │
│ │ │ │佯稱要販賣中│ │分 │ │ │ │分 │(華南銀│ │
│ │ │ │古realme5手 │ │ │ │ │ │ │行楠梓分│ │
│ │ │ │機。 │ │ │ │ │ │ │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