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正義於民國79年間因從事電銲工作認識李國忠,自認早年 與李國忠合夥承包某工程時,工程款均遭李國忠領走,多次 向李國忠催討未果後,竟心生不滿。於109年8月28日起,基 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刀子一把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中,每日騎乘上開機車至李國 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欲索取工程款,但均未 遇見李國忠。嗣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再次索 款未遇李國忠,遂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中里公園休息等 待,適見李國忠由中里公園內步行往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66 巷巷內方向走去,楊正義即騎乘上開機車在文明路66巷42號 旁攔下李國忠後,雙方發生口角,楊正義乃承上開殺人之犯 意,自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所預備之刀子,由李國忠左 肩往下砍,李國忠遭砍傷後即往後逃跑。楊正義則持刀在後 奔跑追趕,見李國忠於逃跑時跌倒在地,又接續上開犯意, 持刀往李國忠腹部刺、砍,造成李國忠前胸部、右側胸和左 側胸共有18處切割傷和穿刺傷,右前腹近側腰處有1穿刺傷 ,並造成李國忠左上肢及右上肢有多處抵擋傷痕,及遭砍斷 右食指及中指和左食指之指節。李國忠遭砍傷後又爬起往上 開巷內菜園內逃跑,然因遭雜物絆倒,楊正義即上前自李國 忠左側頸部砍3刀,致李國忠右臉有2道砍傷、前頸和右側頸 有1巨形砍傷,自前頸左端延伸至右側頸後端,幾乎砍斷第5 頸椎體,且切斷前頸部肌肉、喉頭、食道、右總頸動脈、右 頷下腺,致李國忠當場死亡。楊正義行兇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更換行兇時穿著 之上衣及褲子,鞋子並拿到住處前停車場車庫前丟棄,再攜 帶行兇之刀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楠都賓館投 宿以逃避員警追查。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上開賓館306號房內拘提楊
正義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復經楊正義同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至其上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李國忠之妻黃水燕、之子李秉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正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67、13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1、82頁;院卷第26頁、第134頁),並經證人湯金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許貴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相驗 卷第21至22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偵卷第67至68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868-BNZ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件、案發地點電子地圖1件、現場陳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冊(以上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41至 45頁、第49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相驗卷第13頁、39至 49頁、第51頁、第53頁;偵卷第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相字第674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 第109000721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 0000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驗卷第71至98頁; 偵卷第87至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 拘提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69至72頁)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附表所示兇刀、沾有血跡上衣、沾有血跡長褲、沾有 血跡鞋子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刺、砍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各次行為之時 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 ,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 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殺人既遂罪。被告於著手本件犯行前,預備殺人之犯行,核 屬殺害被害人既遂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認與被害人有債務糾 紛,因此萌生殺意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生命權,殊 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砍、刺被害人達二十餘次,被害人並當 場死亡,可見兇殘之犯罪手段,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 可回復損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創痛;雖其於 本案犯行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除83年間因傷害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2月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後務農,家中僅剩其1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兇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 表其餘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為其日常生活穿著所用 ,非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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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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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兇刀 │1把 │楊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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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黑色帽子 │1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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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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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沾有血跡上衣│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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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沾有血跡長褲│1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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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沾有血跡鞋子│1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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