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2號
CTDM,109,訴,47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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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469號、109 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登財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韓登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與朱恩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附表一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朱恩伸,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109 年7 月22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韓登財位在高雄市○○ 區○○路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韓登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8-13 9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登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70-171 、227 頁;訴字卷第64-65 頁), 核與證人朱恩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10 8 頁;偵一卷第82-84 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7 、 37-43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警一卷第35、13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一卷第51-53 頁)、本院109 年7 月20日109 年聲



搜字第000429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7-65 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67-73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 險性,被告與朱恩伸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 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 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獲利1 、200 元及300 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 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販賣,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5日 入監,同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9 頁),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屬單純施用毒品案 件,前、後案件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因認被告本案 所犯部分,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均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4 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 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妹仔」之女子 等語(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另警方於偵辦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雖於通訊監察中發現女子綽號「妹 仔」之林示涵疑似為被告毒品上游藥頭,然尚無明確事證可 稽,係待查獲被告到案後,依被告警詢筆錄中指認毒品來源 ,乃針對林示涵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聲請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林示涵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 年11月20日函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暨林示涵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證一覽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 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7 日函文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2083 、23682 號林示涵販毒第二級毒品之 起訴書(見訴字卷第41-4 7、57、69、115 、153-155 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
②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確實已有使用行動 電話與林示涵加以聯繫,警方就該通話內容加以判斷,雖有 懷疑林示涵為被告之毒品來源,然此部分應尚屬於警方依刑 事偵查經驗,加以揣測之階段,並無確切之證據認定林示涵 為被告毒品來源,嗣後因被告到案後,明確指認並提供具體 線索,警方始得對林示涵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其販毒行為 ;雖依林示涵上開犯罪事證一覽表及起訴書,其遭查獲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在被本案犯行後,但檢警依被告提供 之具體線索進行偵查,較易查獲林示涵其後之犯行,自屬當 然,而被告與林示涵間先前之通話內容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有向林示涵購毒,是檢警對於相關證據是否足 以移送偵辦或提起公訴所為證據評價的問題,將證據評價所 產生的不利益歸於被告,對於被告對供出毒品來源所為的真 摯努力,顯然有失公允;況且依上開查獲經過可知,警方在 監聽被告期間,猜測林示涵為被告毒品來源方向是正確的, 被告到案後毒品來源之供述,亦堪認非為求減刑寬典所憑空 捏造或屬於單純檢舉性質,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 毒品來源確實為林示涵,警方查獲上情與被告之供述間也具 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附表一所為4 次犯行,均 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7-19 頁),堪認其素 行尚非良好;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高度戕害人身,一經 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朱恩伸施用,有害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 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4 次販賣毒品之對僅為朱恩伸1 人,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 程度非高,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每週收入約1 、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見訴字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又審酌被告4 次犯行均集中於109 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中旬間,犯罪過程相似,且4 次販毒之對象均為同1 人 ,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 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㈤沒收: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 、5 、8 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5 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表明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雖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233 頁)可證 ,然此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之吸食器均為被告供己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5、141 頁),以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交易方法 │
│ │ │ │ │ │ │新臺幣) │ │
├──┼───┼───┼────┼─────┼─────┼─────┼───────────┤
│1 │韓登財朱恩伸│109 年 6│高雄市○○│第二級毒品│500元 │韓登財於 109 年 6 月 │
│ │ │ │月 28 日│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28 日 19 時 20 分許以 │
│ │ │ │20 時 26│○○路口之│命 │ │電話與朱恩伸聯繫毒品交│
│ │ │ │分許 │榕樹下 │ │ │易事宜後,韓登財騎乘機│
│ │ │ │ │ │ │ │車前往○○路與○○路口│
│ │ │ │ │ │ │ │之榕樹下交易。 │
├──┼───┼───┼────┼─────┼─────┼─────┼───────────┤
│2 │韓登財朱恩伸│109 年 7│高雄市○○│第二級毒品│1000元 │韓登財於 109 年 7 月 1│
│ │ │ │月 1 日 │區○○街 │甲基安非他│ │日 12 時 25 分許以電話│
│ │ │ │12 時 30│000號 │命 │ │與朱恩伸聯繫毒品交易事│
│ │ │ │分許 │ │ │ │宜後,騎乘機車前往○○│
│ │ │ │ │ │ │ │街 000 號統一超商門口 │
│ │ │ │ │ │ │ │與朱恩伸見面。嗣朱恩伸
│ │ │ │ │ │ │ │進入超商提款後步出超商│
│ │ │ │ │ │ │ │,與韓登財在超商門口交│
│ │ │ │ │ │ │ │易。 │
├──┼───┼───┼────┼─────┼─────┼─────┼───────────┤
│3 │韓登財朱恩伸│109 年 7│高雄市○○│第二級毒品│500元 │韓登財於 109 年 7 月 4│
│ │ │ │月 5 日 │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日 18 時 56 分許以電話│
│ │ │ │7 時許 │○○路口之│命 │ │與朱恩伸聯繫毒品交易事│
│ │ │ │ │榕樹下 │ │ │宜後,於同年月 5 日 7 │
│ │ │ │ │ │ │ │時許前往○○路與○○路│
│ │ │ │ │ │ │ │口之榕樹下交易。 │
├──┼───┼───┼────┼─────┼─────┼─────┼───────────┤
│4 │韓登財朱恩伸│109 年 7│高雄市○○│第二級毒品│500元 │韓登財於 109 年 7 月 │
│ │ │ │月 11 日│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11 日 12 時 17 分許以 │
│ │ │ │12 時 22│○○路口之│命 │ │電話與朱恩伸聯繫毒品交│
│ │ │ │分許 │榕樹下 │ │ │易事宜後,前往○○路與│
│ │ │ │ │ │ │ │○○路口之榕樹下交易。│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98公克)1包 │鑑驗結果: │
│ │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⒉檢驗前淨重0.593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583 公│
│ │ │ 克。 │
├──┼────────────────────────┼───────────┤
│ 2 │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6公克)1包 │鑑驗結果: │
│ │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⒉檢驗前淨重0.17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64 公│
│ │ │ 克。 │
├──┼────────────────────────┼───────────┤
│ 3 │ 吸食器1組 │ │
├──┼────────────────────────┼───────────┤
│ 4 │ 塑膠鏟管1支 │ │
├──┼────────────────────────┼───────────┤
│ 5 │ 電子磅秤1台 │ │
├──┼────────────────────────┼───────────┤
│ 6 │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7 │ LG手機(含SIM 卡)1 支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8 │ 分裝袋1 包 │ │
├──┼────────────────────────┼───────────┤
│ 9 │000-000號重機車 │業經警於搜索同日責付予│
│ │ │被告保管。 │
└──┴────────────────────────┴───────────┘
附表三: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韓登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韓登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
│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3 │韓登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韓登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 所示之物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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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