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2號
CTDM,109,訴,462,20210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滿榮



選任辯護人(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指定辯護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4247號、第5703號、第6653號)、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
二、嗣因警對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9年3月23日6時30分、7時4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之住所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偵辦張義雄販賣毒



品案件時對張義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 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 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 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 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 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 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 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 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 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 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 ,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 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 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 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併警卷第6至7頁)雖未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 可,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1090097049號函(訴二卷第175頁)可佐,然究係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邱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 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 監察向上溯源至張義雄而取得。而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 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 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



,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 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且被告與證人張義雄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 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 涉及其等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與證人張 義雄均坦承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 卷第223頁、第237至238頁),本院認上開譯文有證據能力, 於經依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 罪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7頁、第220至223頁、第237 至238頁、訴二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59頁、第207至209頁、訴一卷第47至51頁、第103 至106頁、第220頁、第239至240頁、併偵卷第71頁、訴二卷 第144至146頁),並有被告109年6月19日刑事自白陳述狀(偵 二卷第335頁)可佐,核與證人邱南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警三卷第191頁、第208頁、偵一卷95至96頁)、證人黃 鴻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三卷第319至323頁、第 326至327頁、偵一卷第150頁)、證人張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65至70頁、偵二卷第96至98頁、併警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併偵卷第69至71頁)均相符, 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警四卷第89至91 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17號通訊監察書(警四卷第93 至95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2號通訊監察書( 訴二卷第65至69頁)、嘉義地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3號通 訊監察書(訴二卷第71至7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黃鴻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表一編號2)(警三卷第7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張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表一編號3至6)(警二卷第19至29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蔡岳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警二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至10)(併警卷第6至7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1806299號 函(併偵卷第9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一卷第113頁)、黃鴻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345頁)、張義雄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145頁)、蔡岳 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223 頁)、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2張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8 張(附表一編號1)(警一卷第159至167頁)、黃鴻評指認交 易毒品地點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2)(警三卷第343頁)、109 年2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表一編號6)(警二卷第31至 47頁)、車牌號碼號7620-ME號自用小貨車、MWG-8087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一 卷第43至61頁)、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20張(警一卷第139 至15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 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蔡岳峯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入之物品僅係糖而非雙方約定之海 洛因等語(警四卷第190至191頁、偵二卷第220至221頁、第 341至342頁),然被告供稱:我以6000元向上游拿1.2公克海 洛因後,平均分裝成2包,將其中1包直接賣給蔡岳峯而未動 手腳,他有向我反應較不純、品質較不好,另外1包我則自 己施用,我施用後也覺得效果不好等語(訴一卷第104頁), 此由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3月8日10時2分許聯繫蔡岳峯時提 及「這次都這樣啦...現在都這樣啦...那都沒有動手腳的啦 」等語(警二卷第142頁),可知被告確係將貨源海洛因販賣 予證人蔡岳峯,且被告與證人蔡岳峯於109年3月8日10時2分 許聯繫時,證人蔡岳峯即表示「你昨天那個真的太誇張了」 、「昨天那個又讓人做白工」等語,亦核與被告所述關於證 人蔡岳峯有向其反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毒品有品質 問題乙節相符。又觀諸上開譯文,雙方僅談及交易物之品質 問題,並未言及退貨乙節,可徵雙方該次交易之標的確係雙 方議妥之海洛因,僅品質未達證人蔡岳峯期待之標準。審諸 證人蔡岳峯既買受毒品,自有遭判處罪刑之可能,是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為迴避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有動機為



搪塞、推諉之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自難以期待其 自始即就買受海洛因乙事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認證 人蔡岳峯上開所述實際買賣之物僅糖等語,礙難採信;反之 ,販賣海洛因罪責甚重,倘被告實際交付者係糖粉,當不致 故為虛偽自白而自行羅織罪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屬實在。再者,證人蔡岳峯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乃被告以 毒品抵債等語(偵二卷第221頁),此由證人蔡岳峯在其與被 告於109年3月7日12時41分許聯繫該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 譯文旁手寫「109年3月7日12時55分在我家對面停車場,和 萬二(指被告)本人見面,他拿一包疑似海洛因毒品給我抵債 3千元」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舉措(警二卷第142頁)可證,亦 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其係以毒品抵債等語(訴一卷第 105頁)相符,可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實情乃被告販賣交 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蔡岳峯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蔡岳峯之債務 3000元無訛,起訴書認本次交易被告有收取價金3000元,容 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外,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及證人張義雄均稱因附表一編號5交易之毒品重量短 少,雙方遂約定下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時價金少 2000元乙節(偵二卷第97頁、訴一卷第104頁、第240頁)互核 一致,並有雙方109年2月5日17時50分許至18時38分許間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二卷第24至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佐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金確實收受約定之90000元,堪認本次 實際交易價金乃88000元(約定價金90000元-允諾少收2000元 =88000元),起訴書認本次交易實際收受之價金乃90000元,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 ,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 ,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 ,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行為時均有營利意 圖,實際上亦各獲利3000元,加上獲取供己施用的海洛因 0.6公克(市價約3000元);附表一編號2、7部分,均免除我 對購毒者之債務;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我向上手拿 毒品時,對方都有多給我0.6公克的海洛因,我就自己留著 施用等語(訴一卷第105至106頁、訴二卷第146頁),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分別由修正前「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各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6至 1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係 以一營利意圖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 稱第5案);復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 6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迨於107年3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11月1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一卷第 259至265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均在上述保護管束期滿前,自不符累犯之要件。至於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訴一卷第270頁),然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 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 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以,於刑法第78條尚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修正施行前,被告前揭假 釋日後是否遭撤銷再執行殘刑,仍待法務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96號解釋審酌本案情形予以裁量。則本件前揭假釋 日後既有遭撤銷再執行殘刑之可能,故應認前開第1至6案尚 未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各次犯行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憲」、「曾昭樹 」、「洪明達」等人(警一卷第17頁、第40至41頁、偵一卷 第209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併警卷第3頁),就「阿憲」 、「曾昭樹」部分,檢警單位偵辦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尚未查獲該等人有涉嫌販毒情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7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693200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訴一卷第87至89頁)、同分局109年 8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02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訴一卷第123至125頁)、同分局109年11月9日屏警分偵字 第1093405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訴一卷第159至161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橋檢信出109偵4095 字第1099030056號函(訴一卷第93頁)、同署109年8月25日橋 檢信出109偵4095字第1099032870號函(訴一卷第119頁)可 佐;另外,就「洪明達」部分,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稱「洪 明達」於107年8月1日0時至109年3月7日19時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販賣海洛因(每半兩價金62000元 )及甲基安非他命(每1錢價金6000元)給被告共計10次(訴二 卷第125至126頁),然其於本案審理時稱:我與「洪明達」 均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未留下文字紀錄,當 時警察問我交易情形時,我手邊無手機可參考,故想一個大



概時間跟警察說等語(訴一卷第242至243頁),可見被告所稱 「其與洪明達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並無對話內容可佐 ,又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之交易時間,亦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 發動調查或偵查以核實被告之說法,且經洪明達否認有何販 毒與被告之情事(訴一卷第186至187頁),檢方亦回覆尚未查 獲「洪明達」有販毒情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11月3日嘉市警刑偵四字第1090093282號函(訴二卷第57頁 )、同局109年11月6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93989號函 暨附件(訴二卷第123至13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1日橋檢信光109偵9535字第1099042564號函(訴二 卷第139頁)亦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酌以 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數量、人數,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對照前揭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10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對象 、次數,暨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且上開2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 足認被告於為上開2次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 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 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終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在果菜市場賣魚,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左肩曾因車禍而受傷(訴一卷第 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 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三、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門號只是用我配偶 劉雅惠之名義申辦,實際由我持用、繳費,而屬於我所有, 且話機本身亦屬於我所有,有用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其中附表一編號1是用FB MESSENGER聯繫等 語(警一卷第21頁、併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訴一卷第239 頁),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所示分別獲取之 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按 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 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 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 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 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 (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 )、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 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 ,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犯行,係被告事前對證人黃鴻評蔡岳峯分別負有債務1000



元、3000元,而以販賣交付毒品之方式抵償上開2次毒品交 易對價,藉此獲有免予返還上述債務之財產利益,是依前揭 說明法院應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 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 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 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 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 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 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登 記之車主係曾李愛金,雖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時 間騎乘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有前開109年2月21日現 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1頁)可佐,惟被告稱:該車平常乃母 親使用,僅剛好為其該次騎乘外出交易毒品等語(訴一卷第 244頁),且被告所攜帶欲販賣交付之毒品,既可隨身攜帶, 又本案車輛又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縱 為其所有,亦僅係作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以 「專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即無依同條例第 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至6),係供被告另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 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 1620號案件沒收確定執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訴一卷第163至1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訴一卷第268頁)可佐,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 │主文 │
│號├─────┼─────┼───────┤ │ │ │
│ │聯繫方式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 ├─────┤ │
│ │ │ │ │ │價金(新臺 │ │
│ │ │ │ │ │幣) │ │
├─┼─────┼─────┼───────┼───────────┼─────┼────────┤
│1 │丙○○ │邱南夫 │108年7月24日16│邱南夫透過FB MESSENER │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二級│
│ │ │ │時5分後某時許 │聯絡丙○○購毒事宜後,│命1包(重量│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約1台兩) │肆年玖月。扣案如│
│ │ │ │ │,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邱│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南夫,並收取右列價金。│ │之物,沒收之;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45,000元 │臺幣肆萬伍仟元,│
│ │FB │FB │高雄市楠梓區大│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MESSENGER │MESSENER │學南路1207號1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樓丙○○居所大│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樓外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丙○○ │黃鴻評 │109年2月10日20│黃鴻評透過左列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二級│
│ │ │ │時2分後某時許 │丙○○購毒事宜後,曾滿│命1包(重量│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起訴書誤載為 │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不詳) │肆年貳月。扣案如│
│ │ │ │109年2月20日,│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鴻評│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已由公訴人當庭│,以抵償其積欠黃鴻評之│ │之物,沒收之;未│
│ │ │ │更正) │債務1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00元 │臺幣壹仟元,追徵│
│ │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大│ │ │之。 │
│ │ │ │學南路1207號10│ │ │ │
│ │ │ │樓丙○○居所大│ │ │ │
│ │ │ │樓外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