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6號
CTDM,109,訴,436,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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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人





指定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人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立人王建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0 9 年度訴字第471 號案件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張立人竟分別單獨或與王建軒共同為下列 行為:
張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卓賦、周 信宏與黃俊傑(共5 次)。
張立人王建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許俊豪郭曜銘(共2 次)。
二、嗣經警於偵辦周信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 發覺張立人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循線查緝,並於民國10 9 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張立人到案,並經張立人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16樓之14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編 號一、二所示其所有、供其與王建軒共同或其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其與王建軒共同販 賣毒品時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之SIM 卡1 張 )、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其單獨或與王建軒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預備所用之空夾鏈袋3 包、如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而查 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張立人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2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6頁;偵卷第 15至20、206 頁;聲羈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44至46、49 、107 、144 、193 、219 至220 、223 至224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卓賦、周信宏、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6至47、49至50、57至60、70至74頁;他字 卷第91至92、181 至183 、266 至267 頁;偵卷第206 頁) ,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湖內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搜索現場照片4 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9 年2 月18日星圓000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2日營通字第1090003124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資料各1 份、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與周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 年4 月14 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黃俊傑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23305 號函及檢附之卓賦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26297號函及 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9至109 、117 至153 、203 至225 、241 至247 頁;他字 卷第117 至119 、243 至245 頁;偵卷第353 至363 頁), 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該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7至30頁;偵卷第16至 17、19至20、207 頁;聲羈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第44、47 至49、107 、144 至145 、193 、219 至221 、223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俊豪郭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4至87、128 至129 、139 至141 、18 7 至189 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10張、搜索現場照片4 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2 月18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2日營通字第1090003124號函及檢附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資料、被告與王建軒郭曜銘、許 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犯行相 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犯行相關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1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9 月17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9 、 117 至201 、275 至277 、297 至301 頁;偵卷第105 至11 7 、159 至175 頁;訴字卷第101 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 所載之電子磅秤、蘋果牌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 卡)、空 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證人王建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證稱:我不知道也不會過 問被告販賣毒品與何人、被告如何跟其藥腳聯繫云云(見訴 字卷第195 、199 頁),與被告上揭自白不符。然查: ⒈被告於①警詢中供述:王建軒承租套房供伊居住,伊約從10 9 年8 月1 日開始居住,且伊有欠王建軒錢,從那時開始, 王建軒就叫伊幫他跑單還錢,跑單係指王建軒跟他的藥腳聯 繫,再通知伊幫他出貨給藥腳,伊會將收取之價金匯款到王 建軒之銀行帳戶,許俊豪郭曜銘都是伊幫王建軒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藥腳等語;②偵查中供述: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 ,伊幫王建軒跑單,因為伊欠王建軒錢,王建軒將毒品放伊



這裡授權伊賣,伊賣給誰王建軒不在意,伊只須將交易金錢 回帳給他,另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該次販毒,伊也有傳送伊 與許俊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王建軒,讓他知道伊確實有 接到客人,進行毒品交易,不然他也會擔心伊拿到毒品就跑 掉等語;③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剛認識王建軒時,與王建 軒不熟,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部分,是購毒者先匯 款給伊,伊再去找王建軒,博取王建軒信任,在109 年8 月 王建軒才可能讓我做回帳的部分,王建軒有放一包甲基安非 他命在伊這,如果有人要購買小量的話不用再跟王建軒報告 ,若係大金額、數量,則會先跟王建軒聯繫,如附表壹編號 六所示該次販毒,伊有特別跟王建軒交代,交易後也有將錢 匯給王建軒等語(見警卷第17、27至28、30頁;偵卷第16至 17、19、207 頁;訴字卷第47、49頁),就與王建軒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回帳的方式之供述前後大致一致。 ⒉佐以被告與王建軒曾以LINE為下列對話:「被告:早上要領 貨,口以嗎?王建軒:恩恩。被告:老闆。(通話)……被 告:可樂(即王建軒),客人改明天我明天才能給你。王建 軒:嗯。……王建軒:有摳摳回嗎?問一下。被告:目前沒 有。……被告:龍某人客。早上跟他吵架。王建軒:你不是 說客人改今天取貨。……被告:晚點我回10給你。……王建 軒:記事本紀錄一下。被告:(記事本5/10拿12回16差12。 )……王建軒:昨天有說要回到差12左右,呃~ 確認一下今 天還再回13嗎?被告:我儘量好嗎,等等13?昨天講的總共 不是20嗎?王建軒:呃~ 記事本差25。被告:我知道啊。王 建軒:你昨天回12的部分是你來拿的部分。被告:一次25很 難ㄟ。……被告:送阿豪的單心臟要很大顆。……被告:客 人要現貨。……被告:我等等直奔高雄找你,客人先付一半 收到貨在付另一半。……被告:(傳送與他人之對話紀錄) 真的有客人。王建軒:好!我要算帳!所以才會再問你。被 告:好。王建軒:恩恩。被告:一樣15。王建軒:記事本記 錄一下。……被告:今天的5 過去了。王建軒:好,記事本 記錄一下。被告:晚點有我在多匯。(記事本6/22 52-10=4 2 )。王建軒:恩恩。被告:哈哈,我剛睡醒,今天還沒接 到單。王建軒:恩恩!加油。被告:9 點看情況跟你回報。 ……被告:(傳送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明天真的要跑一趟台 南,不能算我溜去喔。……王建軒:你昨天跟哥怎麼說的不 一樣。被告:我先把收到的給你喔。王建軒:哥跟我說你說 會回15到20。」,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參 ,依此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會稱呼王建軒為老闆、會向王建 軒回報有無客人、要去何處交付毒品與客人,並會將販毒所



得金額回帳與王建軒,渠2 人間此等關於毒品交易之互動與 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衡以常情,如王建軒係單純販賣 毒品與被告,其應僅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價金即可,尚不至有 上揭被告向王建軒回報購毒者情況及回帳之對話,由此可徵 被告上開所稱王建軒或為其販毒之共犯或其毒品來源等節可 採。
⒊復考量被告可以明確區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為其單純向王建 軒購毒後單獨販賣與他人,而附表壹編號六至七則係其與王 建軒共同販賣與他人之交易模式,倘被告僅是為求因供出毒 品來源以減刑之利益而設詞誣陷王建軒,又豈需作此區隔, 且其供稱王建軒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 並無影響,其卻仍始終供稱係與王建軒共同販賣,更徵此應 為事實,反觀王建軒證稱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與其本身 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述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有異,顯係 卸責之詞,無法遽採,綜上,足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至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王建軒共同為 之,渠等之分工則係由王建軒提供毒品,並由被告負責交付 毒品與藥腳並向藥腳收取價金。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 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 無確實之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單獨或與王建軒共同販賣毒 品時所得之利潤,惟依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單獨或與王建 軒共同販賣時,確均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 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 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 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 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 罪。又被告與王建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本案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2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7 至188 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 更進而犯下情節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所犯均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976 號、1111號、1280號、第1287號、 第1512號、第3123號、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 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所明定。又按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 項)乃 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 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 項)則為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 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 刑事由,從而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2 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依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 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 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 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 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 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 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 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及109 年度台 上字第567 、608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隔日警詢、偵 查中供稱其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之毒品來源皆為王建軒等 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王建軒因而於109 年9 月間,為 警查獲其曾於109 年8 月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共 同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974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予以起訴等情, 有湖內分局109 年10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3816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上開案件起訴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9至95、151 至159 頁),且 被告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之毒品確為王建軒所提供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員警係因被告主動供出供給其毒品 之來源而查獲王建軒。另依上揭說明,王建軒雖為本案被告 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 仍已提供於本案毒品流通過程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使員警查獲王建軒,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 止毒品氾濫,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③次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9 月10日 警詢時供稱:伊販賣與卓賦、周信宏、黃俊傑之毒品來源亦



王建軒等語(見偵卷第22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於108 年12月初認識王建軒王建軒觀察勒戒期間有交 代他人交毒品與伊,伊亦有匯款與王建軒之男友等語(見訴 字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雖僅就王建軒涉嫌於109 年8 月 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於109 年8 月3 日、9 日共同 販賣與許俊豪郭曜銘部分提起公訴(即本案附表壹編號六 至七部份),未就被告所指王建軒曾於108 年12月間、109 年1 月間販賣毒品與其部份予以起訴,然王建軒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稱:我大概是108 年12月初或12月中認識被告,認 識一週後我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9 9 至200 頁),與被告上開供述渠2 人相識、王建軒提供毒 品與其之時間點皆相符,又衡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08 年12月12日、同年月22 日、109 年1 月6 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及王建軒上開所 述王建軒提供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尚稱吻合,堪認被告 稱其該5 次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王建軒乙情可採 。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 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等情,觀諸該法條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 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 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本旨,再依上揭說明 ,所謂查獲,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本 院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客觀上已足確認王建軒為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尚 難僅因檢察官未起訴王建軒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部 分,即遽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 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要件。至被告雖曾於109 年8 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販賣與 卓賦、周信宏、黃俊傑之毒品來源為黃建奕云云(見警卷第 30頁),然其後於109 年9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上述所言 係記錯日期,伊最後一次向黃建奕拿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8 年7 月,故伊於108 年12月間開始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從王建軒處取得等語(見警卷第229 頁),查被告關於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王建軒之供 述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應為可採,已如前述,且因被告 為警查獲時距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已有數月, 記憶稍有錯誤尚不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於初次警詢時供稱



販賣與卓賦、周信宏、黃俊傑之毒品來源為黃建奕係記錯了 等語,應屬可採,無礙於本院上揭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併予敘明。
④再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 ,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7 罪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㈢綜上,被告所犯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同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暨修正前、後該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 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依序按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且除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 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原從事百貨公司代班人員工作,日薪約1,500 元, 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祖母與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 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則為5 人,且販賣時 間分別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109 年8 月間, 販賣所得之價值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 案所犯7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查獲之毒品部分:
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且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販毒賣剩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21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查獲 前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七犯行之罪刑內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 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 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 之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48、219 頁), 顯係供其本案單獨或與王建軒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
③次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 所使用,且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亦係供其於犯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 用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19 至220 頁),故 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亦應 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罪罪刑中宣告沒收。 ④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空夾鏈袋3 包,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分裝毒品時 所剩乙情,亦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訴字卷第21 9 頁),依上揭說明,自屬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 告沒收。
⑤至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蘋 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非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行為 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訴字卷第219 頁】),雖未據扣案 ,然係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 者時所用,另雖被告表示業已將之丟棄(見訴字卷第220 頁 ),但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價分別為4,000 元、4,000 元、5,000 元、5,000 元 、5,000 元、2,000 元,且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與王建軒共同販毒部分之價金2,00 0 元尚未交與王建軒,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21 至222 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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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