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2號
CTDM,109,訴,43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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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
16號、109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OO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OO與蕭OO為朋友關係,鍾OO則係蕭OO之男友,李OO因追求 蕭OO不成,而對鍾OO心生不滿,其明知鍾OO於民國108年4月 28日凌晨,並未有將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轉運站(即改建 前之高雄客運旗山南站,下稱旗山南站)開槍之事實,竟基 於意圖使鍾OO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虛構 上開不實事實,於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具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誣指鍾OO將於 30分鐘後前往旗山南站開槍(詳細報案內容,見附表二), 並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因李OO上開報案而就鍾OO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進行調查詢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 ,接續虛構不實之事實,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鍾 OO因感情糾紛,於其上開報案當晚,傳送訊息與蕭OO,要其 小心,並揚言半小時後要到旗山南站對其開槍云云,而以此 方式接續誣告鍾OO,使鍾承宏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李OO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 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彭OO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之住處騎樓,徒手竊取彭OO所有放置在該處未上鎖冰箱內之 沙朗牛排1條【重量6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後彭OO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彭源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及被告李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43頁、第103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26頁至第13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 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指稱鍾OO將於30分鐘後要前往旗山南站開槍,並於108 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接受警詢時向警察說鍾OO傳送訊息 與蕭OO,揚言要去旗山南站對其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蕭OO是男女朋友,伊確實有看到 鍾OO因感情糾紛傳訊息給蕭OO說要去旗山南站對伊開槍,伊 心生害怕才會打電話報案,並在接受警詢時跟警察這樣說, 伊現在已與蕭OO分手,沒辦法提供此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員警指稱鍾OO於30分鐘後要在旗山南站開槍,並於 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 查隊因其上開報案,而就鍾OO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接受警詢時,向員警稱鍾OO傳訊息給蕭OO,稱30分鐘後要 到旗山南站對其開槍云云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27頁;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44頁、 第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及110報案譯文(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詳見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統一超商電信回覆之該門號申請 人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蕭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案發時, 伊與鍾OO是男女朋友,其等自107年年底開始交往,分分合 合迄今差不多3、4年,鍾OO並不認識被告,本件案發之前也 沒看過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追求伊,鍾OO根本不知道有被 告這個人,鍾OO是直至於108年4月28日凌晨在圓潭7-11遭被 告毆打後,才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是伊的男朋友,只是伊的 追求者,伊於108年4月28日根本沒有看到鍾OO傳訊息給伊說 要到旗山南站對被告開槍,鍾OO只有打電話及傳訊息跟伊說 ,他要回旗山,要伊去旗山南站載他,根本沒有提到被告或 是被告的事情,當時被告在伊旁邊,伊有跟被告說,鍾OO快 到旗山了,伊要自己過去跟鍾OO見面,伊於108年4月27日晚 上接到鍾OO電話及簡訊,才知道鍾OO要回來旗山等語(見警 一卷第8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訴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OO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在本件案發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 的存在,伊於108年4月27日晚上只有請蕭OO到旗山南站接伊 ,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怎麼會去恐嚇被告,反而是被告尾隨 伊到圓潭7-11打伊,蕭OO在伊傳訊息跟她說伊要從嘉義回旗 山之前,蕭OO並不知道伊要回旗山,伊平常都在嘉義工作, 沒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回旗山,伊當日是從嘉義搭高鐵到左營 ,再從左營搭高雄客運到旗山南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訴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相符,並有旗山轉運站網頁資料( 見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佐。加以被告亦供承鍾OO不知道 其名字,也不認識其(見訴卷第43頁)等語。可知被害人鍾 OO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追求蕭 OO,更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之存在,則被告辯稱鍾OO係因感 情糾紛對其心生不滿而欲對其開槍乙節,顯屬虛妄。參以員 警於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26分因接獲被告報案,趕赴旗山 南站現場處理時,並未見有開槍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13頁)可 證,參酌互核證人蕭OO、鍾OO之上開證述,足證鍾OO於108 年4月2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僅係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蕭OO ,要求蕭OO前往旗山南站搭載其,並未傳訊息給蕭OO稱要至 旗山南站對被告開槍。此外,被告亦自陳:伊於108年4月28 日凌晨原先並無預計前往旗山南站,係看到鍾OO的簡訊才想 要去跟他拚,鍾OO也沒有邀約伊前往旗山南站(見審訴卷第 43頁;訴卷第47頁)等語,是依被告所辯,在伊看到鍾OO傳 送簡訊給蕭OO前,其根本沒有預計要前往旗山南站,鍾OO亦 沒有邀約其至旗山南站見面,鍾OO若如被告所述對其心生不



滿,何以要前往被告原先沒有預計出現的地方對被告開槍,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蕭OO於本院審判程序亦 證稱:伊有跟被告說要伊自己去旗山南站搭載鍾OO(見訴卷 第109頁)等語,被告亦供稱:蕭OO當時有跟伊說要去旗山 南站載鍾OO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訴卷第46頁),若鍾OO 傳送給蕭OO之簡訊內容確如被告所指稱有提到要至旗山南站 開槍,被告既稱其當時為蕭OO之男友(見警一卷第2頁、第5 頁;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46頁),卻僅因要顧著與其他朋 友飲酒(見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讓蕭 OO獨自前往旗山南站赴約,亦有違常理。
㈢被告就本案辯解供述不一致: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當時在玩蕭OO的手機,不小心看到鍾 OO傳簡訊給蕭OO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於準備程序卻又 稱:伊有看到鍾OO傳的訊息,係蕭OO拿給伊看的云云(見審 訴卷第42頁),可知被告對於如何看到鍾OO傳送的簡訊,陳 述不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鍾OO因感情糾紛傳訊息給伊當 時的女友蕭OO,說要伊小心,半小時後要到旗山南站對伊開 槍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於準備程序又稱:鍾OO當日有 傳送數通簡訊給蕭OO,訊息內容大致上就是有說到鍾OO要拿 槍來開我,但是簡訊中沒有講到伊的名字云云(見訴卷第4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稱:伊有看到鍾OO傳給蕭OO的簡訊 ,提到鍾OO要去旗山南站開槍,要對誰開槍伊不曉得云云( 見訴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就其所稱看到鍾OO傳送簡訊的 內容究竟為何,亦供述歧異。是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足憑 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鍾OO實無被告指稱要到旗山南站對被 告開槍之事,被告卻於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撥打110 報案及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接受警詢時向員警表示 鍾OO要至旗山南站對其開槍,顯係為使被害人鍾OO受刑事追 訴,而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證人蕭OO手機於108年4月28日之通聯 紀錄,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見審訴卷第45頁; 訴卷第43頁),惟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鍾OO當日有傳送簡 訊給蕭OO乙事,並無法證明訊息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本件繫 屬本院時(109年9月8日)該日通聯紀錄已逾6個月可調取之 期限,本院已無從調取,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請自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42頁、第102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OO於警詢(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35 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9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竊取之沙朗牛排之估價單(見警二卷第3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及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揑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7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4月28日撥打110報案 時,雖僅陳述鍾OO30分鐘後要去旗山南站開槍,並未提及鍾 OO是要在旗山南站對其開槍,亦未見其有對鍾OO提起告訴之 意(見附表二譯文);於108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亦僅是告 知員警,鍾OO因感情糾紛要在旗山南站對其開槍,但其不提 起告訴(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所為均是指定犯人及犯罪事實之「告發」,並係基於 使鍾OO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故意虛構不實事實,向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進行告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告發之事 ,亦足使鍾OO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08年5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警詢時誣 告鍾OO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於108年4 月28日之誣告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 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及論罪科刑,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4月28日撥打110報案之誣告行為及其於108年5 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之誣 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被害人鍾OO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而為,先後所誣告之基本事實,亦均是同一事件,且 侵害之法益相同,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其藉由接續實施告發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 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誣告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 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107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乙案後雖與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訴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5頁)在卷可考,然依 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乙案已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一事 實之認定。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被告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 、其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素行不佳;被告虛 構事實,使被害人鍾OO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國家司法 資源,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所竊取之沙朗牛排1條之價值(1,80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彭源康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鍾OO達成和解,取得被 害人鍾OO之諒解;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已婚,與配偶、小孩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就誣告罪 之部分,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雖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 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竊得沙朗牛排1條(重量6台斤、價值1,8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皆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之主文中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撥打110誣告被害人鍾OO 之前揭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為其所承(見警一卷第1 頁),並係供其犯本案誣告罪之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被 告若要誣告他人,其申告方式多端,不僅有持行動電話申告 乙途,況該物替代性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李OO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 │犯罪事實二│李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朗牛排壹條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110報案譯文(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員警(下稱A) │
│被告(下稱B) │
│ │
│A:110您好。 │
│B:喂 。 │
│A:嘿你說。 │
│B:我收到有人說要30分鐘後要在南站開槍。 │
│A:你說在什麼路上的南站。 │
│B:旗山南站。 │
│A:旗山南站? │
│B:他的名字叫鍾OO。 │
│A:為什麼要開槍? │
│B:就因為他的女朋友跟別人在一起,前女友跟別人在一起。 │
│A:前女友跟別人在一起。 │
│B:對。 │
│A:30分鐘後要在那邊開槍。 │
│B:對。 │
│A:南站的什麼?有說在什麼地方嗎? │
│B:就旗山南站,旗山轉運站。 │
│A:只說這樣而已啊。 │
│B:對,他只說這樣。 │
│A:旗山轉運站南站齣。 │
│B:對,他的名字叫鍾OO。 │
│A:鍾,金重鍾? │
│B:對。 │
│A:然後呢? │
│B:OO的O。 │
│A:OO的O? │
│B:OO的O。 │
│A:OO的O? │
│B:OO的O。 │
│A:OO的O。 │
│A:啊諾呢? │
│B:宏、宏、宏生的宏。 │
│A:宏昇? │
│A:寶蓋宏? │




│B:洪榮宏的宏。 │
│A:水共洪?三點水? │
│B:不是,就寶蓋宏。 │
│A:寶蓋宏啦齣 。 │
│B:對對對。 │
│A:好,叫鍾OO的男子啦駒? │
│B:對對對。 │
│A:好,派案過去了,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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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