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風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901、10379、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己○○竟基於持有制式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 5 年12月21日起,因整理其父陳太平之遺物,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把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子彈共47顆(其中制式子彈共3 顆、非制式子彈共44顆 ,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44顆 非制式子彈中,有16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28顆非制 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戊○○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7月17日前同年間某 日起受己○○所託而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5 住處(下稱土庫路住處)房間,嗣經警 於108 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戊○○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在戊○○房間扣得己○○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匣6個、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 241 頁至第242頁、第256頁;訴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訴 三卷第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 第94頁至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8日警 方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戊○○固坦承員警於108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 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其有受共同被告己○○所託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將土庫 路住處房間出租給綽號「保羅」之被告己○○,伊都在外地 工作,很久沒有回伊土庫路住處,伊都住在朋友「洪立嘉」 (音譯)大社住處,伊根本不知道己○○擅自把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品藏放在伊房間,伊與葉○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7月17日之通話中,伊之所以 有提到要求葉○麟去伊住處拿槍,是因為伊當時在高雄市左 營區御花園KTV 有喝酒,伊當時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在 亂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105 年12月21日,因整理其父陳太平之遺物, 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經員警於 108 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土庫路住 處執行搜索,在戊○○房間扣得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5、7所示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無殺 傷力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匣6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 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己○○所承(見警二卷第3 頁;偵二 卷第53頁至第54頁;聲羈二卷第29頁;訴一卷第240 頁;訴 二卷第116頁、訴三卷第52頁、第117頁)、被告戊○○所承 (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1頁; 偵一卷第44頁;訴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被告戊○○之生父 楊若水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搜索土 庫路住處員警庚○○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二卷第172 頁至 第173 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年7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2196200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證物查扣現場圖、搜獲證物照片暨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見訴一卷第279頁至第28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00000000 000號函蒐證光碟擷取照片5張(見訴二卷第15頁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警鑑槍字第103號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720號鑑定書(見警二 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 至第317頁)、本院核發對被告戊○○執行搜索之108年度聲 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24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 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7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 卷可參,亦經本院勘驗員警108 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畫面 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9 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 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應有受共同被告己○○所 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在土庫路住處房間,茲
分述如下:
㈠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8年7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同日晚上 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葉○麟 稱去其住家拿槍,把東西裝一裝,其在「御花」,葉○麟並 回稱要如何上樓,戊○○則回應叫其父楊O水即可乙節,為 被告戊○○所承(見偵一卷第45頁、第146頁;聲羈一卷第 25頁;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葉○麟所證相符 (見偵一卷第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二 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觀以前開通 話3通,被告戊○○通話之聲音非已酒醉之人之音調,並未 聽到機車聲,亦未聽到明顯風聲,可清晰辨識對話內容,且 葉○麟對被告戊○○取槍之指示並未感到錯愕,2人對話一 問一答自然流暢。參酌證人葉○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7月17日有受戊○○所託,去戊○○房間門口拿一個黑色 斜背背包,有一點重量,伊就把黑色斜背包放在戊○○之機 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楊O水於警 詢證稱:伊有看過葉○麟,葉○麟好幾次都是自己空手來, 然後叫伊開門,伊開門後,葉○麟就進去戊○○的房間拿黑 色側背包離開,葉○麟過2、3天會再拿黑色側背包回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20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8月8日即警方搜索當日之約1個月前,在戊○○住處桌上 看過子彈,伊有問戊○○為何家裡有這些東西,戊○○叫伊 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勾稽本院於審判 程序當庭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畫面,可見扣 案之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係分置在被告戊○○房間桌子底 下,彈匣8個則是先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收納在黑色斜背 包包內,再放置在戊○○房間衣櫃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 9頁)可佐,且黑色斜背包內的彈匣2個經鑑定各可供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手槍組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09月01日刑鑑字第1090091928號函(見訴一卷第 315頁至第318頁)。綜上各情,益徵被告戊○○不僅知道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存在,亦應係由其藏放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其始會向葉○麟稱將放置在房間桌底 下及衣櫃內的「東西裝一裝」。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係 開玩笑的,葉○麟沒有去伊家,也沒有拿黑色斜背包給伊云 云(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45頁、第146頁、第197頁; 聲羈一卷第25頁;訴一卷第71頁),然查前開通話之過程,
被告戊○○不斷催促並確認葉○麟目前所在位置為何,並告 知葉○麟其在「御花」,葉○麟則回應「在楠梓,快到了」 ,未見2人語氣有嬉鬧之氣氛。且被告戊○○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同日 晚上9時52分許、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即與葉○麟通話時之 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見 訴一卷第133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在御花 園KTV附近,有御花園KTV Google地圖可參(見訴二卷第109 頁),而葉○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 10時1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訴一卷第145頁,葉○麟上開通聯紀錄),亦在御花 園KTV附近,核至葉○麟於該通通話中向被告戊○○稱快到 了,足認葉○麟確有前往被告戊○○當時所在之御花園KTV ,被告戊○○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又由上開事證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於108年7月17日被告戊○○ 與葉○麟通話前即已藏放在土庫路住處戊○○房間,另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受共同被告 己○○所託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之時間早於10 8年,乃認定被告戊○○係自108年7月17日前同年某日起受 共同被告己○○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併 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 位置,自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之期 間(見訴一卷第131頁至143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本案109年1月13日起訴移審本院後,本院隨即調取被告戊 ○○之通聯紀錄,然因6個月調取時間之限制,故僅調得108 年7 月14日後之通聯紀錄),幾乎都顯示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而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在戊○○土庫路 住處附近,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土庫路住處之Go ogle地圖可參(見訴二卷第107頁)。及證人楊O水於警詢證 稱:戊○○自104年開始就居住在土庫路住處,戊○○有時 候會每天回來,有時候2、3天才回來,不曾過長時間未回土 庫路住處,最久2、3天就會回家,回來就直接回房間睡覺等 語(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戊○○ 於108年間確實有居住在土庫路住處。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品之藏放地點,分別在戊○○房間桌子底下 及衣櫃內,並非如天花板、床底下有相當程度隱密之處,及 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戊○○房間大約6、7坪, 沒辦法擺放一般的雙人床,不是很大的房間等語(見訴二卷 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該房間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訴
二卷第207頁)。而被告戊○○於108年間有實際居住在土庫 路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戊○○既有實際使用該空間不大的 房間,只要稍加留意,應可輕易察覺上開物品之存在,被告 戊○○自難諉為不知,況依上開二㈠所述,已足認被告戊○ ○有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伊自 108年5月開始就因為工作緣故搬去住在其朋友「洪力嘉」大 社住家,住了幾個月,因為「洪力嘉」有車,沒看過也不知 道為什麼伊土庫路住處會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云云 (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訴一卷第61頁至 第67頁)。然依被告戊○○所述,其既住在「洪力嘉」大社 住處之期間非短,長達幾個月,卻對「洪力嘉」的真實姓名 、電話及具體的地址均交代不清,僅籠統稱「洪力嘉」家在 大社的土庫銀行附近(見偵一卷第146頁、第197頁;訴一卷 第65頁),被告戊○○所辯顯屬虛妄,再者,亦查無被告戊 ○○所泛稱「洪力嘉」之男子,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洪力嘉戶 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87頁至191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 戊○○既稱係因為工作緣故,方便起見始住在「洪力嘉」家 ,卻稱其當時並無固定老闆和工作地點,且其本身也有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見訴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若是如此,被 告戊○○大可自土庫路住處自行前往工作地點,或是再與「 洪力嘉」相約會合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搬出土庫路住處 ,且被告戊○○所辯顯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基地臺位置之客觀事證及證人楊O水所述扞格,已如前 述,而證人楊O水為被告戊○○之生父,若非被告戊○○確 實有居住在土庫路住處,應不須特意為不利被告戊○○之證 述,可見被告戊○○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2 人雖均稱當時是被告己○○住在戊○○土庫路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是由被告己○○擅自放置,被 告戊○○不知情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共同被告己○○所 述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戊○○於108年9月17日之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己 ○○於108年4 月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云云(見警一卷第5頁 ;聲羈一卷第25頁);於108 年10月17日之警詢改稱:己○ ○於108年5月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每個月給伊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云云(見警二卷第32頁);於109年1月13 日之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再改稱:伊於108年6月的時候將房間 租給己○○,每個月租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見訴一卷 第63頁)。可知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到底是自何時開 始住在土庫路住處前後已供述不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 稱:伊係於108 年1、2月的時候開始住在戊○○家,戊○○
是基於友誼無償借伊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第121頁 ),更可見被告己○○對於何時開始住在被告戊○○土庫路 住處及有無給付租金的說法亦與被告戊○○所述矛盾。 ⒉另證人楊O水於警詢證稱:土庫路住處有3間房間,一間是廚 房兼儲藏室,一間是伊跟伊老婆林O珠使用,一間給戊○○ 使用,伊沒看過己○○,己○○也不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過 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99頁),參照員警庚○ ○繪製之土庫路住處現場圖(見訴一卷第283頁),可知土 庫路住處為公寓式住宅,若有外人進入甚至居住,居住在該 處之楊若水應會有所知悉。再查,被告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公司均為台灣大哥大(見訴一卷第103頁 ,被告2人之申登人資料),然被告己○○手機門號之基地 臺位置,於108年7月16日至108年8月7日期間,均未顯示在 被告戊○○土庫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見訴一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己○○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之基地臺位置,反而幾乎都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1,即邱O琳、邱O濱「開封府」神壇高雄市○ ○區○○路○○巷00號附近,且依員警之情資亦顯示,被告 己○○當時都與邱O琳、邱O濱住在開封府神壇即前揭OO路O OO巷OO號乙事,業據員警丙○○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95 頁至第196頁)。被告己○○雖又稱:警方提供給楊O水指認 伊的照片為伊10年前口卡的照片,楊O水始會認不出來伊云 云(見偵二卷第120頁;訴二卷第187頁),然警方提供給楊 O水指認己○○的照片,係員警於108年10月1日逮捕己○○ 時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庚○○證述明確 (見訴二卷第186頁),且警方提供給楊O水指認之該張照片 (見偵二卷第105頁),亦與警方移送書所附之108年10月1 日拍攝犯罪嫌疑人己○○照片樣貌相同,且穿著同一件上衣 (見偵三卷第7頁),更與本院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467號己○○與邱O琳、邱O濱3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勘 驗被告己○○於108年8月12日妨害公務密錄器影片中之樣貌 相符(見訴二卷第369頁),足見員警提供給楊O水指認之照 片,並無被告己○○所稱係多年前之照片始未能指認之情形 ,且可知被告己○○於本案查獲該段期間之樣貌並未有太大 的差異性。加以被告己○○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其當時都 與邱O琳表兄弟一起住在邱O琳家等語(見訴二卷第197頁) 。是互核被告己○○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及證人楊O水上開之 證述,應認被告己○○確未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 ⒊被告己○○雖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擦
槍工具及彈匣擺設之位置及情形(見訴二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惟依被告己○○所述其自108年1月、2 月即開始住在 土庫路住處,卻不知土庫路住處位在幾樓、內部有幾間房間 (見訴二卷第125 頁),更證稱其都在客廳外的廁所沐浴( 見訴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查,土庫路住處只有2 間 浴室,分別在戊○○房間內及楊O水夫妻主臥室內(見訴一 卷第283頁),土庫路住處客廳並無浴室,若被告己○○確 有實際居住在該處,豈有連戊○○房間即有浴室乙節不知悉 之理,被告己○○所述顯與常理不符。是縱令被告己○○於 本院審判程序能夠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擺設位 置及情形,然被告己○○既是該批槍彈之所有人,被告戊○ ○僅係受己○○所託代為藏放,則戊○○將藏放情形告知己 ○○,或曾帶同己○○至戊○○房間看過擺放情形,亦屬自 然,但均不能以此率認被告己○○於該段期間確實居住在被 告戊○○土庫路住處,或據以證明被告戊○○確不知有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存在。
⒋綜上,被告戊○○所辯只是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己○○所述 亦僅是維護被告戊○○之詞,均無足採。
㈣證人乙○○、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基於下述理由 ,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 年8月8日之所以 會到戊○○土庫路住處,係因伊有一把先前用以犯案的菜刀 放在土庫路住處,伊會擔心,才前往土庫路住處,該把菜刀 有被警方扣案,伊沒有在戊○○房間看過槍或子彈,只有看 過刀子,伊之所以在警詢、偵訊稱有在戊○○房間看過子彈 ,是因為警察跟伊說子彈都放在桌上,伊去戊○○家怎麼可 能會沒看過,伊會擔心害怕才這樣說云云(見訴二卷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150 頁)。惟經提示扣案物品照片,證人乙○○又證稱:伊 用以犯案的菜刀沒被扣案(見訴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依本院勘驗員警108 年8月8日搜索錄 影光碟結果,可知員警並未在戊○○房間桌子上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二卷第132 頁至 第133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9頁)可佐,且員警當日 搜索時,證人乙○○即在旁見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 至第27頁)可稽,乙○○應可明確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 放置之具體位置為何,員警如何及何以誤導戊○○房間桌上 有子彈,而要求證人乙○○誣陷被告戊○○。再者,證人乙 ○○所稱犯案之菜刀並非違禁物,可輕易在一般商店購得,
亦是一般家庭會有之生活用品,加以土庫路住處並非證人乙 ○○住處,若證人乙○○不說,員警如何得知有該把菜刀之 存在,甚將證人乙○○列為犯罪嫌疑人,且乙○○已在搜索 現場目睹員警搜索扣得本案各扣押物之經過,並在搜索扣押 筆錄上簽名,已如前述,即應可得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均 無其所稱之菜刀,搜索扣案之物品與其毫無干係,且於搜索 結束後,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警詢、 偵訊更均係針對本案扣案之槍彈而詢、訊問證人乙○○,實 無乙○○所稱擔心害怕之情形存在,是乙○○所稱係因緊張 或擔心本身涉案,始於偵訊稱有在戊○○桌子上看過子彈云 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 時47分許、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與戊○○通電話時,伊已離 開高雄市左營區的御花園KTV ,正在回伊大社住處的路上, 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該通電話時,伊應該快到其大社住處了 ,伊沒有去戊○○土庫路住處,伊只是在敷衍戊○○而已, 伊當時有喝酒由朋友騎乘機車搭載回家云云(見訴三卷第72 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 。然葉○麟卻無法道出該名自御花園KTV 搭載其回大社住處 友人為何人,並推稱忘記是誰云云(見訴三卷第78頁至第81 頁),而對108年7月17日當日之部分事情可清楚記憶,部分 事情卻稱忘記,葉○麟所述已難採信。再查,葉○麟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8年7月17日晚 上9 時47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同日晚 上9 時52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日晚上 10時13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偵一卷第 169頁;訴一卷第145頁),亦即依葉○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 可見葉○麟當時是從高雄市仁武區往高雄市左營區移動,且 其最後一通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在當時被告戊○○所在之高 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 附近,並非在葉○麟住處所在之高雄 市大社區,證人葉○麟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虛妄。 ⒊綜上,應認證人乙○○、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 尚難憑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 ,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後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4項)。」
㈣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 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 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 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 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 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㈤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 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 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非法持有、 寄藏者為制式手槍部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 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照)。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戊○○寄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7(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所示之本案槍彈 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均不另論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意旨參照)。被告己 ○○非法繼續持有、被告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7所示槍彈之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 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 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