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6號
CTDM,109,訴,29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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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羽

      李秉育

      吳俊廷

      蔡釋安

      劉彥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
6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9
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109年度偵字8033號),及移送併
辦(107年度偵字第9310號、107年度偵字第10430 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昶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秉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蔡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劉彥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己○○、丙○○(通緝中)、戊○○、丑○○等人 於民國107年5月間先後加入由劉彥佐為首之3 人以上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己○○、戊○○、 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 不受理;劉彥佐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皆 詳下述)。
二、壬○○、己○○、丙○○(通緝中)、戊○○、丑○○皆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法院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劉彥佐就附表 一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 上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聯繫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遭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提 款、轉交上游等,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參與者、行為均詳如附表一「共 犯欄」所示。
三、壬○○、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另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中)、劉彥佐皆為成年人、與少年郭○凰(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聯繫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領取提款卡、提款、轉交上



游等,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嗣後壬○○收受李秉、少年郭○凰提領之贓款後, 再轉交給劉彥佐
四、案經甲○○、辛○○、丁○○、溫增昌、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邱鳳雪、陳月裡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 暨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壬○○、李 秉、戊○○、丑○○、劉彥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295 號 本院卷一第198頁;295號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454頁;296 號本院卷一第138頁、第3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對於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附 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丑○○對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見295 號本 院卷一第194頁、第291頁;295號本院卷二第139頁、第28 6頁至第287頁、第48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溫增昌、丁○○、寅 ○○、乙○○、邱鳳雪、陳月裡、楊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二卷〔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2314200 號卷,下同 〕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21頁



、第125頁至第125之2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警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672600號卷,下同〕第50 頁至第 52頁;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2042800 號卷,下同〕 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6854號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 卷第56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
2、亦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家彥、林全賢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陳家彥、林全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二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146 頁)、共 同被告少年陳○昌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頁至第34頁 ),其並指認被告壬○○、李秉(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 37頁);證人即他案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11762號偵二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他案被告洪尉祐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 影警二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號卷,下同〕第1頁至 第6反頁、第7頁至第13頁);共同被告少年郭○凰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此皆足證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詳細,既有蒐集他人帳戶之人、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人、亦有車手、收款人、上游控制之人。
3、被告等人提領資料一覽表、被告己○○及被告戊○○提領 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4頁;警一卷第68頁)、被告丙 ○○超商領取包裹影像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207頁第208頁、影警一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 0000000號卷,下同〕第52頁至第53頁)。 4、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甲○○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見警二卷第112 頁、第154頁;影警一卷第86頁) 。
②告訴人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 16頁、第155頁;影警一卷第88頁;影警二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溫增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溫增昌與詐騙者通話記錄擷圖1張



、LINE對話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6 頁;影警一卷第92頁、第94頁;影警二卷第240頁至第241 頁)。
④告訴人丁○○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二卷 第126頁、第157頁;影警一卷第96頁)。 ⑤告訴人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59頁)。
⑥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警一卷第54 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
⑦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乙○○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2張、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張(見警一卷 第49頁、第53頁;影警一卷第106頁、影警二卷第226至22 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⑧告訴人邱鳳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⑨告訴人陳月裡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楊金蘭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6854 號 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①(陳家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影警一卷第73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 二卷第202頁)。
②(張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 (見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③(游憶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7年8月29日合 金北花業字第1071000144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含有交易時間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 份(見警二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影警一卷第74頁) 。
④(林全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8月16日臺東營密字第 10700034041 號函所附之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⑤(蔡侑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83頁)。
⑥(郭添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91頁)
⑦(周定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3565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6854號偵卷第19 頁至 第20頁)。
6、其餘證據:
另有附表一、二「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足以佐證是附 表一、二「共犯」欄所示之人提領贓款。另有被告壬○○ 指認少年陳○昌FB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4頁)、被告壬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暨行動上網位置明細(警二卷第209頁至第221頁)。 7、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起訴書、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第5729、5731、5823 號10177、11399號起訴書、同署第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第107 年度偵字第6080、8628、8883、9741、9765、 10666、12562號、第108年度偵字第38、812、880、881、 882、1749 號起訴書、另案被告石昌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見154號偵一卷第55 頁至65頁;11762號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 第171頁、第173頁至第223 頁);少年郭○凰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少護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3980號 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高雄地方108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法院(296號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50 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各1份(見296號108訴151另



案判決卷)。
(二)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壬○○、己○○、戊○○、丑○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劉彥佐固坦承認識被告壬○○,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介紹朋友給謝志偉認識,謝志偉找他們工作,但 我不知道是要做車手,其他人也都沒有拿錢給我,他們是 幫謝志偉工作,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彥佐涉犯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客觀事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嗣後款項遭到被告己○○、少年 郭○凰提領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劉彥佐亦不 否認(見296本院卷第13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 定。
2、關於被告劉彥佐涉案情節,被告劉彥佐雖以前詞置辯,然 :
⑴各另案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詞略如下: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捷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劉彥佐在橋 頭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在場還有丙○○,加入集 團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有加入易信,劉彥佐也有在群 組中,劉彥佐是負責介紹人家過去還有負責收錢跟指揮 的工作。那天我與張鎔八去台中,劉彥佐也有一起上去 ,他開黑色奧迪的車,我們跟他的車,我們在台中領款 的車牌Q4-3008 號是劉彥佐提供的。劉彥佐微信暱稱為 「來來」,易信暱稱會換,我只記得「翹腳」。剛到台 中時劉彥佐有拿提款卡給我們,劉彥佐是我的上游,是 劉彥佐可以決定我拿多少錢,也有拿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給我。我跟劉彥佐有在高雄美術館附近討論帳目問 題,就是台中提款我沒有領到該領的錢。我們跟台中那 邊是完全不認識,基本上要透過劉彥佐才知道怎麼行動 ,劉彥佐有打給他朋友叫他朋友來接我們。當時劉彥佐 跟我介紹工作是要去台中領錢,開始說是賭博,但我跟 張鎔八發現不對,再打電話跟劉彥佐確認,他說是詐欺 ,在台中的錢也好像有一次交給劉彥佐。指揮的部分, 謝志偉劉彥佐都有,我們畢竟是劉彥佐介紹,他也要 負責把我們教會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78 頁至第86 頁、第90頁、第98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 113頁至第114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鎔八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到台中後所



交接的車牌跟提款卡,是張捷安跟我說是劉彥佐給的, 在台中第二天早上,他跟我說我們老闆叫彥佐;車子名 字是我外公的,他們用的那個車牌是報廢的,比較不會 被查到;集團有個易信群組,有印象裡面有個叫做翹腳 的人;領到錢會到指定地點,車子對開從車窗丟過去; 當初上台中是一台黑色奧迪帶的,看過劉彥佐的車是黑 色奧迪,是張捷安跟我講說是劉彥佐帶我們上去。張捷 安與丙○○上面的人是劉彥佐,張捷安跟丙○○說每天 收到錢都要交給劉彥佐。有一次在左營美術館附近見過 劉彥佐,張捷安跟劉彥佐討論帳目而起爭執,但沒有結 果,我們就被踢出群組,換丙○○那邊的人接手,劉彥 佐那邊沒有要用我們這邊的人等語(見296 號本院卷二 第51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 第68頁至第72頁、第75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丙○○說劉 彥佐算是車手的老闆,他說上頭就是對劉彥佐。當時因 為一個禮拜要結算薪資,丙○○帶我去岡山河堤公園跟 劉彥佐見面,當時劉彥佐把錢給丙○○,我拿到差不多 兩萬左右;107年5月28日也有在金獅湖那邊跟洪尉祐、 丙○○、劉彥佐見面,我是去跟洪尉祐、丙○○拿提款 卡;劉彥佐在易信群組上的暱稱是「翹腳」,我是在詐 騙集團的易信群組看過這個暱稱;107年5月27日下午有 跟劉彥佐拿卡,當晚洪尉祐有來跟我拿一次錢,隔天凌 晨我從旗山回來親自把錢給劉彥佐,因為那時找不到丙 ○○,因為丙○○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就找劉彥佐,我問 劉彥佐說怎麼辦,劉彥佐叫我直接把錢拿去給他等語( 見296號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8頁、第308頁至第309 頁、第311頁、第314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孟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林志成、丙 ○○跟壬○○告訴我說劉彥佐是最上面的,是最後收錢 的人;我知道劉彥佐開黑色奧迪,那天是丙○○叫我陪 他在那邊等劉彥佐,跟我說他是老闆等語(見296 號本 院卷二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劉彥佐介 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是領錢及收款,我就跟他拿卡 片,領到的錢也是交給他,實際上拿到2 萬多元是劉彥 佐交給我的,在每個禮拜一工作完畢後面交給我。我有 和己○○一起去美術館附近停車場拿車牌,使用完還給 劉彥佐,我的車牌來源只有劉彥佐。傳身分證的目的是 為了應徵當車手,就統一由我傳戊○○與己○○的身分



證給劉彥佐,我自己的也有傳。我有幫忙轉交薪資給車 手,錢的來源是劉彥佐劉彥佐有傳活埋丙○○的影片 給我看,好像是沒有把錢交回去,可能要提醒我們,當 天劉彥佐好像有在321 酒店跟輪輪輪(即謝志偉)討論 丙○○黑吃黑的事。因為劉彥佐叫我們去載少年,我們 才去載,我在時少年是把錢交給我,我不在時好像是錢 直接交給劉彥佐,提款卡是有時是我,有時是一起開車 去跟劉彥佐拿的。交錢的方式直接拿給他或是丟車上都 有。我就是跟劉彥佐拿卡片,然後去領錢,他叫我們去 哪裡我就去哪裡領錢,劉彥佐應該算是我的上游,不然 我怎麼會有這個工作可以做。少年是劉彥佐介紹給我認 識,好像打電話給我少年聯絡方式還是碰面。易信群組 裡面的人比較有印象的就輪輪輪、花旗蔘、泰山,好像 泰山是劉彥佐,翹腳也是,他叫我們去載少年我們就去 載,所以說是指揮調度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165頁 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9 頁、 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90 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壬○○ 去過鼓山區美術館附近停車場,跟一個駕駛黑色奧迪的 人拿過車牌,那次是看到劉彥佐那台黑色奧迪,但不確 定是否劉彥佐開。劉彥佐有拿過車牌讓我掛在自己車上 ,當時壬○○也有跟我去,是劉彥佐拿給壬○○,壬○ ○再拿給我,壬○○是跟我說,如果我要開去領錢時, 就裝上那個車牌,這次是在育英工商即壬○○住處附近 ,確定有看到劉彥佐。壬○○有一兩次交錢給劉彥佐, 會跟劉彥佐聯絡,聯絡到就去找劉彥佐,兩個人用面交 或是丟錢(會車時將錢丟到對方車上)的方式,交的錢 就是我們當天領完的錢。我也有見過劉彥佐拿提款卡給 壬○○。我有問過吳育廷洪尉祐,他們說領的錢都是 要交給劉彥佐,壬○○也有跟我說過劉彥佐要看我的身 分證。劉彥佐應該是透過壬○○叫我帶少年,也有一次 丟錢時,對方是劉彥佐開車,劉彥佐的小弟在旁邊幫他 收錢。工作機是劉彥佐在洗車場那邊給我的等語(見29 6號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6頁)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107年5月 間某日我擔任白班車手下班,我開車載壬○○去好像是 三民區某大樓樓下,壬○○上劉彥佐的車,有拿一個提 袋給劉彥佐,提袋裡的錢是我裝給壬○○的,是我領來 的錢,我記得壬○○下車袋子就不見。壬○○有跟我說



他把我的資料傳給劉彥佐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提款卡跟壬○○拿的,但 我跟壬○○一起去領的時候,在車上也有看到劉彥佐( 見296號本院卷一第155頁)。
⑧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維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劉彥佐說他 有事要忙,給我宋培頎的證件,叫我去幫他拿包裹,之 後交給劉彥佐劉彥佐喝酒時跟我說過謝志偉綽號鑽石 ,聽說他從台中下來是跑路,就講說他跟樊大樂(即樊 哲瑄)好像有在做一些詐騙,在台中警察在找所以下來 高雄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 ⑨證人樊哲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謝志偉有大致跟我 說有個債務糾紛要處理,並說劉彥佐是他的左手。事後 他跟我說劉彥佐發生過一兩次下面車手領錢沒有繳回的 事情,他不太信任劉彥佐,想找我取代劉彥佐,但當時 我沒有加入集團,他不會透漏太多事情給外人知道。我 知道劉彥佐有介紹人,謝志偉只跟我說底下員工有幾個 是劉彥佐朋友,我加入這個集團是做行程排班,很多事 情都是謝志偉跟車手頭談的,我不會插手過問。我一開 始學收包裹,裡面有銀行卡跟簿子,之後排順序把行程 打在上面讓底下車手看何時去何地領錢。有一個直接跟 機房聯絡的群組,該群組裡面有四五個機房,不可能每 個機房都叫下面的人去領錢,只能統一在一個群組中, 我的責任是把這些時間編排好,複製貼上在車手群,是 使用易信群組,我進去時劉彥佐已經不在裡面。謝志偉 跟我說「能不能去找一些人」,他提到劉彥佐有很多朋 友以前也在這間公司,他叫我找一些人就可以開一間公 司,變成一個獨立車手群,由我本人去指揮,他說就像 劉彥佐這樣,身邊有缺錢的朋友或想做的朋友盡量遊說 進公司。車手頭等於介紹人,可以去控制他們的人。謝 志偉給我看活埋丙○○影片時是我正式加入集團,是要 警惕我如果經手錢而手腳不乾淨會像影片中的人一樣。 一開始謝志偉說他在做賭博、地下匯兌,等我幫他開車 時我才知道謝志偉有在經營詐騙集團,並以地下匯兌方 式到大陸。我加入時劉彥佐就已經在做其他事情,我敢 肯定這樣講,是因為一開始我幫謝志偉開車,不知道為 何突然沒有人去做控盤,謝志偉沒有辦法一邊控盤一邊 開車,之後謝志偉控的比較穩定,就叫我去學,公司會 有一些樣本給我,我就挑了每日旺旺等語(見296 號本 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5頁)。



⑩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中(108年1月17日) 證稱:我參與劉彥佐為首的詐騙集團,劉彥佐是我們集 團的上手,負責操控集團,107年5月我失業,劉彥佐介 紹我加入擔任車手工作,後來我在易信詐騙群組內,見 劉彥佐也在其中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497頁至第50 1頁);於另案警詢中(108 年2月18日)則證稱:我跟 洪尉祐都是到鼓山區劉彥佐女朋友家住處旁的巷子,劉 彥佐將提款卡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或將提款卡放置在附 近地點,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二第504 頁至第505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載洪尉祐去 找劉彥佐拿的,到鼓山區劉彥佐女朋友住處旁巷子,由 劉彥佐將提款卡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箱或將提款卡放置在 附近地點,再通知我們去拿;我有跟洪尉祐一起去跟劉 彥佐拿過卡,劉彥佐會跟洪尉祐說人頭卡放哪裡,我跟 洪尉祐就一起去拿,密碼都貼在人頭卡上,劉彥佐有在 易信群組內。易信群組內綽號鑽石的人張貼包裹訊息, 劉彥佐也用易信打給我確認是否要去拿,我跟洪尉祐有 拆開看,裡面是提款卡跟存摺好幾組;輪輪輪跟鑽石是 同一人,就是謝志偉劉彥佐有修理過我,因為石昌啟 交錢給我,我沒交出來人就消失;那天是劉彥佐開車來 載我,下車後還有兩個我沒看過的人共同矇我的眼還有 把我的手反綁,我被踢下坑,感覺到有人把土丟到我身 上,持續一段時間,土堆已經蓋住我後背,有聽到有人 拉槍機聲音等語(見296 號本院卷二第504頁至505頁、 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6頁、第530頁至第531頁)。 ⑪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尉祐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被害人葛 秀英款項是駕駛我朋友劉彥佐9870-M2號黑色奧迪自小 客車,交付我金融卡,叫我去領錢,他主動詢問我願不 願意擔任取款車手;據我所知,劉彥佐曾駕駛那台黑色 奧迪車子載其他車四處去提領贓款;劉彥佐會發送訊息 至手機,我跟丙○○二人再騎機車一同前往劉彥佐指定 地點拿取金融卡,劉彥佐會指定一個地點,再通知我跟 丙○○一起騎車過去把錢交給他;是劉彥佐指揮我跟丙 ○○去監督石昌啟少年張○祐工作的等語(見296 號 本院卷二卷第539頁、第558頁、第563頁、第56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口腔癌開刀需要錢,劉彥佐說幫 忙領錢我就有利潤可以拿,提款卡是劉彥佐交給我,錢 是交給劉彥佐劉彥佐把人頭卡直接放在機車置物箱, 劉彥佐有到橋頭仕隆活動中心拿錢;劉彥佐親自開車過 來把我們在橋頭領的錢拿走;我有聽劉彥佐跟丙○○說



過背後老闆叫鑽石,謝志偉就是鑽石,也就是劉彥佐的 老闆,劉彥佐打電話給丙○○請他過去瑞豐夜市旁的32 1 酒店,劉彥佐叫丙○○帶我一起去,謝志偉在問劉彥 佐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我聽到他們在講錢有少的事,謝 志偉問丙○○錢是不是他藏的等語(見296 號本院卷二 第570頁至第571頁、第580至第581頁、第585頁至第587 頁。
⑫證人即少年郭○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印象集合 起來講是在大順好市多,在場有壬○○、己○○、還有 一位瘦瘦的,他們三人會問我跟陳○昌的年紀,後來我 去少年法院開庭,才知道那個瘦瘦的大家都叫他泰山、 劉彥佐,他有出現在第一次見面那5人中等語(見296號 本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
⑬證人即少年陳○昌於偵查中證稱:微信上一個叫皓翔的 人介紹我去鼎山家樂福那裏找劉彥佐,我找到劉彥佐後 他說有工作要不要做,傳一個微信連結給我,我就加那 個人也就是壬○○,隔天過來我家附近接我;是劉彥佐 把我介紹進去的,劉彥佐在易信的暱稱叫泰山等語(見 見296號本院卷二第606頁、第608頁至第609頁)。 ⑵各共同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證人樊哲瑄之證述: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107 年6月4日提領 的車手,綽號叫西瓜,我是在劉彥佐那邊看到的,屏東 領的錢也是給劉彥佐,當天那個年輕人也有下去領等語 (見11762號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提款卡都是跟劉彥佐拿的,領過很多次,有 時候劉彥佐沒下車,但還是有看到他等語(見296 號本 院卷一第155頁)。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6月4日去屏東領的時 候,是劉彥佐叫我們開車去接年輕人,這個人有在劉彥 佐那邊看過,年輕人有下車去領,後來錢也是給劉彥佐 等語(見11762號偵二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壬○○去領提款卡的時候也有看到 劉彥佐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一第155頁)。 ③證人樊哲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謝志偉劉彥佐是同 個場合認識的,謝志偉有跟我說過錢被車手吞掉的事。 謝志偉有說劉彥佐都跟在我的身邊,叫我們互留聯絡方 式。謝志偉也有說我是要取代劉彥佐的工作,我是負責 每天要領多少錢、幾點鐘領什麼錢,我要做登記,算是 控盤吧,謝志偉有說一些劉彥佐不好聽的話。車手的錢 有時候會經過我,有時候不會。謝志偉曾經給我看過活



埋人、人矇眼跪著的影片,謝志偉說那是黑吃黑,收了 錢沒有往上交的等語(見296號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 0頁、第367頁)
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 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279號判決參照),是縱使共犯間皆指訴被告,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亦即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先予 說明。惟查上開張捷安、林志成洪尉祐、共同被告壬 ○○、丙○○於另案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劉彥佐會交付提 款卡給其等;張捷安、林志成洪尉祐、共同被告戊○ ○、壬○○、己○○於另案中亦均證稱被告劉彥佐向其 等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壬○○、己○○於本案偵查中時 ,亦如此供述;張捷安、林志成、共同被告壬○○於另 案中均證稱被告劉彥佐有支付其等薪資;張捷安於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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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