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4號
CTDM,109,聲判,44,20210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進安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廖家逸



上訴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3、146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 聲請人)王進安以:被告鄭傑文(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 )、廖家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小小白」、「狄 剛」、「REIC客服經理05」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於民國108年7月間由詐 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小小白」、「狄剛」、「REIC客服經 理05」利用網路個人資料之隱匿性及虛擬貨幣洗錢之漏洞, 以假投資REIC虛擬貨幣之詐術,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 向聲請人佯稱投資REIC虛擬貨幣可獲利,然須先購買比特幣 再轉換成REIC虛擬貨幣,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特定人員進行比特 幣交易後,再以比特幣購買REIC虛擬貨幣,聲請人因而於10 8年7月20日14時、同月23日2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鐵左營車站及同月26日14時20分在臺北巿中正區北 平西路3號臺鐵臺北車站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90萬元、80萬元予網路匿稱「khoma」之被告鄭傑文,另 於同月31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 車站交付現金300萬予網路匿稱「馬克」之被告廖家逸作為 購買比特幣之價金,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即無法聯繫「小小 白」等人,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家逸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3、146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廖家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0 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 9年11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章等存卷可憑,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騙集團僅提供比特幣賣家2位,供聲請人交易比特幣,第1 次係提供暱稱「Kkoma」鄭傑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 ),雖鄭傑文業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然鄭傑文所使用與聲 請人交易比特幣之錢包,竟然在109年3月6日及3月12日仍有 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衡諸常情,鄭傑文之繼承人鄭承枝等均 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267號拋棄繼承案 ),鄭傑文殆無可能於死後繼續以該錢包交易比特幣;另查 鄭傑文與另一被害人陳文和亦有交易比特幣情形。綜上,鄭 傑文應係詐騙集團車手,而鄭傑文所使用與聲請人交易比特 幣帳戶屬詐騙集團所有。不能僅因鄭傑文已死亡,即全然不 考慮鄭傑文所涉行為,可做為連結被告廖家逸(下稱被告)和 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之間接證據。
(二)次以,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0日13時5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 的05出入口、108年7月23日22時10分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的05 出入口,及108年7月26日14時在台北車站內郵局旁2樓餐飲 部,指派車手鄭傑文與聲請人交易合計180萬;第4次指定交 易賣家為暱稱「馬克」之被告,交易金額更高達300萬(將近 前3次詐騙金額2倍),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殆無可能指定與 詐騙集團毫無任何犯意聯絡之賣家,原處分顯然未考量一般 經驗法則。又被告與聲請人進行比特幣交易時,一再傳訊表 示:「本人僅提供比特幣供買賣雙方交易之比特幣供應商, 與本件買賣雙方及合約內容並無關聯,買賣雙方因合約所產 生之糾紛概予本人無關!您同意嗎?」,亦可佐證被告若非對 於聲請人受他人詐欺已有認識,且容任發生,何須一再撇清 責任,足見被告確有不確定詐欺故意。
(三)被告與聲請人在高鐵左營車站見面後,僅短短3分鐘之時間 ,聲請人將詐騙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傳送給被告,則被告 要先確認聲請人身分,並將300萬元現鈔清點完畢,有違常 理,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認真點鈔,可間接佐證被告擔任車手



之心態。聲請人當場並未操作比特幣帳戶介面確定有無收到 比特幣,被告卻稱聲請人當場有確認收到,與事實不符。(四)被告於108年7月間密集與8組比特幣帳戶交易,而該8組帳戶 內比特幣均巧合再度轉任詐騙大錢包內,與本案被告與聲請 人交易後,該比特幣轉入詐騙大錢包內相同。且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手機遭扣押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亦與比特幣之交易過 程均會在雲端留下紀錄不符,此外,被告另辯稱將聲請人交 付之300萬元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原處分未予查明,有裁量 濫用之情形。又依被告所述,比特幣轉帳後,需15-30分才 會到帳,而由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以及比特幣轉帳紀錄 ,被告轉讓比特幣予聲請人應係在聲請人傳送比特幣帳號予 被告之前,可見被告已事先知道聲請人比特幣帳戶,並已操 作轉帳,以縮短現場收取300萬元現金之時間,足證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比特幣帳戶內有 上萬枚之比特幣換算價值高達數十億元,顯見被告對於高帳 戶應無實質控制權。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



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惟查:
(一)鄭傑文雖於108年11月23日死亡,惟依其生前於108年11月14 日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與 聲請人交易之300萬元又拿去買虛擬貨幣...因手機被查扣一 時無法提供交易紀錄..,並不認識鄭傑文等情相符,因此被 告與鄭傑文之間已難認有所關連,且鄭傑文之比特幣帳戶於 其過世後仍使用之紀錄,或許出於其生前即出售該錢包等原 因不一而足,已難根據鄭傑文之比特幣錢包使用情形推論其 屬詐騙集團成員,則遑論以此遽認被告亦屬詐騙集團成員。(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事比特幣買賣約2-3年,詐騙集團 可能看到我在網路上刊登買賣比特幣廣告,再介紹被害人向 我買賣比特幣;交易前我有詢問聲請人為何要買比特幣,他 說要在網路上投資,我在交易前有告知可能會遇到詐欺,如 果購買比特幣去投資後,一經交易,就拿不回來等語,聲請 人亦陳稱:我後來要買300萬元的比特幣,但鄭傑文說沒有 那麼多,小小白才又介紹被告給我等語,再依聲請人提出被 告持用比特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原本就有從事比特 幣買賣,交易紀錄頻繁,詐騙集團為順利使聲請人快速購得 指定金額之比特幣數量,以遂行其詐欺犯行,而向聲請人介 紹有在網路上刊登買賣比特幣廣告,並持有足夠數量之被告 ,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據此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又被告於出售比特幣予聲請人之前,已有詢問其購買比 特幣之目的,參以比特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因此被告向 聲請人告知相關之風險,亦難認係被告對於聲請人已遭人詐 騙一事有所認識。
(三)由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當日,聲請人 先於15時26分許傳送「我在5號出口」訊息予被告,15時30 分許有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予聲請人未接來電之紀錄,聲請人 隨即於15時34分許傳送詐騙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予被告之 對話經過等節,雖可認被告與聲請人見面後,約僅3分鐘, 聲請人即傳送比特幣帳戶予被告,但依被告警詢中供稱:我 與聲請人在現場確認比特幣有移轉到其帳戶後,聲請人才將 300萬元交給我等語,聲請人亦陳稱:我和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5號出口見面後,走到台鐵大廳電梯那邊,交易300萬元比 特幣等語,可見上開對話紀錄此僅係聲請人傳送比特幣帳戶



予被告,並非被告與聲請人已完成交易,或是被告已確認聲 請人所交付之現鈔款項,且聲請人於發現遭詐騙後,係提供 被告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此有聲請人警詢 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依,是以被告並非持用詐騙集團所 提供之工作手機,而刻意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案發日16時9分許,有傳送「全部收到了」訊息予被告,是 被告所稱聲請人有當場確認收到比特幣乙節,尚非無據,因 此聲請人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部分,難認有據。(四)詐騙集團提供予聲請人之比特幣錢包,最後有將比特幣轉入 聲請人所稱「詐騙大錢包」(下稱大錢包),被告於108年7月 間與其他多組比特幣錢包有交易後,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錢 包,皆有將比特幣轉入大錢包內之交易紀錄,此有聲請人提 出網頁翻拍畫面即告證13、19可憑,然此僅係該等錢包間移 轉比特幣之紀錄,難認大錢包即為聲請人所指詐騙集團所持 用之詐騙大錢包,且被告於上開月份之交易紀錄中,移轉比 特幣對象並無與聲請人提供給被告相同之比特幣錢包帳號, 則不能排除該大錢包為另一專業比特幣交易者所持用;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手機被查扣目前無法提供交易紀錄,如 果給我一台連網電腦,我也可以提供等語,足見並無聲請人 所指被告不提供交易紀錄之情形,且被告既已將價值300萬 元之比特幣交付予聲請人,原處分並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未追查被告出售比特幣所得 300萬元之用途,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形;被告於警詢 中另供稱:比特幣交易會在操作後約15-30分鐘才到帳等語 ,聲請人係於15時34分傳送比特幣錢包與被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與聲請人第一筆交易時間顯示為108年7月31日15時47 分,亦有網頁畫面可憑,然該網頁顯示交易時間,是否為操 作轉帳之時點,亦或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到帳時間,尚屬有疑 ,且被告第二筆移轉比特幣至聲請人指定錢包之時間為15時 58分許,可見並無被告於見面前先知道要轉帳比特幣錢包帳 號,而事先操作,以便縮短現場收取300萬元現鈔時間之情 形;此外,被告所持用以與聲請人交易比特幣錢包內比特幣 之數目,與被告是否實質控制該比特幣錢包,並無必然關係 ,亦難以此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 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