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109年度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OO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康OO為計程車司機,因於民國102年3月1日在臺灣高鐵臺中 站搭載謝OO而與之結識,且獲悉謝OO至臺中之目的是為尋找 因故離家出走之配偶邵OO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謝OO謊稱其有辦法協助尋找邵OO 及邵OO之外遇對象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假借附 表二所示理由,詐欺謝OO,致謝OO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康OO(各次假借之理由、匯款 帳戶或面交地點、交付時間、金額、收款帳戶,詳見附表二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1萬9, 000元(下稱犯罪事實 一)。
二、康OO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月9日某時許,自網路下載他人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之圖片後,旋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 巷00號住處附近的OK超商,將該傳票之圖片列印出來,再以 剪貼方式,將該紙傳票之被傳人姓名更改為「康榮節」、案 號及案由欄更改為「104 年度偵字第(空白)號恐嚇案件」 、應到日期更改為「104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且遮掩被 傳人地址、應到之偵查庭、備註欄之被告姓名等資料而變造 該紙屬於公文書之傳票,再以傳真方式傳送該紙變造傳票與 謝OO而行使之,以此佯稱其因「日仔會」之經營而涉犯刑 事案件,有支付律師訴訟費用之需求云云,使謝OO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存款或面交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謝OO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 法公信力(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謝OO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康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6頁、第185 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又本院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5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84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O(見他一卷第26 頁至第27頁;他二卷第23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三卷第53 頁至第54頁;偵七卷第50頁;審訴卷第94頁、第98頁;簡上 卷第138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女朋友陳玉珍(見他二 卷第9 頁至第10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三「相關書證」欄所示)、 被告於103年6月30日簽立之本票(見他二卷第7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而本其職務製作而言;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變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要係以為告訴人尋找邵 竹玲及外遇對象為由,先後假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時間集中在102 年4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並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行,無非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 罪 名而侵害告訴人法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應共計為61萬 9,0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 人匯款之金額應為35萬9,000元,見簡上卷第137頁),為被 告所承(見簡上卷第138 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 上卷第138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可稽(詳見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是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 應為61萬9,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匯款6 萬元+㈡匯 款35萬9,000 元及面交20萬元),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認定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共60 萬9,000元(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6萬元+㈡匯款34萬9,000 元及面交20 萬元),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⒉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然查,原審 卻就本案論罪部分漏未說明犯罪事實一、二為數罪併罰(見 原審判決四、論罪及罪數),自有未洽。⒊又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自案發迄今已經歷6 、7 年,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詳見後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於本案犯 後,起初猶飾詞狡辯,而係直至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 犯行(見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自省能力並非良好,難 認被告顯有悔意。再者,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
於犯罪事實一利用告訴人尋妻心切之際,恣意杜撰不實之事 詐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竟又再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賴,行使變造公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恣意破壞國家司法之公 信及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益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原審卻率 認被告變造公文書罪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⒋沒收部分:⑴原審誤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款項共為60萬9,000 元,與客觀事證 不符,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審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9,000 元」,亦有所違誤,是 本件應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1萬9,000 元(詳後述);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所變造並持以行使之傳票,性質上應屬其變造公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而應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後述),然就此部分,卻未見原審判決就上開未扣案 之變造公文書宣告沒收及追徵或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見原審判決七),自於法不合。⒌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論以接續犯,有所不當,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以為告訴人尋找邵OO及其外遇對象 為由,予以杜撰如附表一所列各項不實事由,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論以接續犯難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應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 實顯有違誤之處及論罪、量刑及沒收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缺錢花用,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 當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告訴人急於尋找離家出走配偶邵O O之機會,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辦法幫忙找尋,並恣 意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迄今尚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 138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國家司法權之觀念, 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目的、手段方法及詐得之金額(犯罪 事實一為61萬9,000元、犯罪事實二為5萬元);及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外送員 工作,子女均已自力更生,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 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均含有罪質相同 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02年4月間至103年5月間, 且係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變造之公文書 傳票,為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又被告變造該 紙傳票後,係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告交 付告訴人者實非該變造傳票之原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供承明確(見簡上卷第136 頁),衡酌該變造傳票之原本 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得加以竄改傳票內容,尚能將變造後之 傳票以傳真之方式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訛騙告
訴人,雖未扣案,但若未加以沒收,恐會遭被告日後用以詐 騙其他被害人,而有宣告沒收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主文 欄中,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變造公文書傳票,並依修 正後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傳真與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接 收之變造傳票,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款項61萬9,000 元;於犯罪事實二詐得 之款項5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38 頁)。 被告雖辯稱其於某日在臺中市向上路和公益路口附近返還於 犯罪事實二所得4萬元與告訴人云云(見簡上卷第139頁), 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簡上卷第140 頁),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任何此部分之還款證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 140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所 述,即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各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未 諭知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康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康OO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未扣案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傳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假借之理由│匯款帳戶/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 │收款帳戶 │相關書證 │
│ │ │當面交與被│ │額(新臺幣)│ │ │
│ │ │告款項之地│ │ │ │ │
│ │ │點 │ │ │ │ │
├──┼─────┼─────┼───────┼──────┼─────────┼──────────┤
│1 │告訴人配偶│告訴人中華│102年4月6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 │
│ │邵OO之手 │郵政股份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
│ │機定位 │限公司帳號│ │ │號帳戶 │二卷第49頁) │
│ │ │0000000000│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6201號帳戶│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1│
│ │ │ │ │ │ │頁、第45頁) │
├──┼─────┼─────┼───────┼──────┼─────────┼──────────┤
│2 │告訴人配偶│告訴人中華│102年4月9日 │2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 │
│ │邵OO之手 │郵政股份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
│ │機定位 │限公司帳號│ │ │號帳戶 │二卷第49頁) │
│ │ │0000000000│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6201號帳戶│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1│
│ │ │ │ │ │ │頁、第45頁) │
├──┼─────┼─────┼───────┼──────┼─────────┼──────────┤
│3 │告訴人配偶│告訴人中華│102年4月10日 │1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 │
│ │邵OO之手 │郵政股份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
│ │機定位 │限公司帳號│ │ │號帳戶 │二卷第49頁) │
│ │ │0000000000│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6201號帳戶│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1│
│ │ │ │ │ │ │頁、第45頁) │
├──┼─────┼─────┼───────┼──────┼─────────┼──────────┤
│4 │徵信社 │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5日 │2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5頁) │
│ │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6│
│ │ │ │ │ │ │頁、第45頁) │
├──┼─────┼─────┼───────┼──────┼─────────┼──────────┤
│5 │徵信社 │告訴人中華│102年7月5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 │
│ │ │郵政股份有│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
│ │ │限公司帳號│ │ │號帳戶 │二卷第49頁) │
│ │ │0000000000│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6201號帳戶│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6 │徵信社 │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6日 │6,000 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 │號710200 │ │ │號帳戶 │第5頁) │
│ │ │030374號帳│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7 │徵信社 │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6日 │24,000 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8 │與告訴人配│臺灣高鐵左│102年7月8日 │200,000元 │面交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
│ │偶邵OO之 │營站對面之│ │(原有現金 │ │之存簿內頁(見他二卷│
│ │外遇對象莊│7-11超商內│ │30,000元+提 │ │第65頁) │
│ │O明談判車 │ │ │款170,000元 │ │ │
│ │馬費 │ │ │) │ │ │
│ │ │ │ │ │ │ │
├──┼─────┼─────┼───────┼──────┼─────────┼──────────┤
│9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16日 │19,000 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10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新光│102年7月28日 │20,000 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之存簿內頁(見他 │
│ │須賠償莊O │號099450 │ │ │號帳戶 │二卷第65頁) │
│ │明 │0000000號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帳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11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28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7│
│ │ │ │ │ │ │頁、第45頁) │
├──┼─────┼─────┼───────┼──────┼─────────┼──────────┤
│12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7月29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3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新光│102年7月29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之存簿內頁(見他 │
│ │須賠償莊O │號099450 │ │ │號帳戶 │二卷第65頁) │
│ │明 │0000000號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帳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4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8月2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5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第一│102年8月2日 │30,000元 │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之存簿內頁(見他 │
│ │須賠償莊O │號701506 │ │ │號帳戶 │二卷第48頁反面) │
│ │明 │53426號帳 │ │ │(被告持告訴人此帳│*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 │
│ │ │戶 │ │ │戶之提款卡提領,見│之存摺內頁(見他二卷│
│ │ │ │ │ │簡上卷第138頁,告 │第56頁反面) │
│ │ │ │ │ │訴人及被告所述)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 │
│ │ │ │ │ │ │行110年1月7日一高雄 │
│ │ │ │ │ │ │字第00005號函(見簡 │
│ │ │ │ │ │ │上卷第163頁)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10年1月7日元 │
│ │ │ │ │ │ │銀字第1090016900號函│
│ │ │ │ │ │ │(見簡上卷第161頁) │
│ │ │ │ │ │ │ │
├──┼─────┼─────┼───────┼──────┼─────────┼──────────┤
│16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新光│102年8月4日 │1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二卷│
│ │須賠償莊O │號099450 │ │ │號帳戶 │第65頁正面) │
│ │明 │0000000號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帳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7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8月4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8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新光│102年8月8日 │2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之存簿內頁(見他 │
│ │須賠償莊O │號099450 │ │ │號帳戶 │二卷第65頁反面) │
│ │明 │0000000號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帳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19 │打傷外遇對│告訴人華南│102年8月8日 │30,000元 │陳O珍之華南商業銀 │*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
│ │象莊O明, │商業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內頁(見他一卷│
│ │須賠償莊O │號0000000 │ │ │號帳戶 │第6頁) │
│ │明 │30374號帳 │ │ │ │*被告所使用陳O珍華南│
│ │ │戶 │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8│
│ │ │ │ │ │ │頁、第45頁) │
├──┼─────┼─────┼───────┼──────┼─────────┼──────────┤
│總計│ │ │ │619,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假借之理由│存款帳戶/當 │存款/面交時間 │存款/面交金 │收款帳戶 │相關書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