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站內之置物櫃 中,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蔚瀅, 假冒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賣家作業疏失使帳戶遭 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蔚瀅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1,626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再 於同日23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 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日2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蔚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擷圖資料、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述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 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款項已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