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18號
CTDM,109,簡,261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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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山於民國109年8月24日9時46分許,駕駛5531-EP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詹仕楹經營之禾慤 數位通訊行前,見該店門口擺設盆栽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二、訊據被告洪明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述物品, 並離開現場等事實,惟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經過案發現場時,以為案發現場是垃圾堆才開始翻找有無 值錢的東西可賣,…現場盆栽很多都倒了破損,伊以為沒有 人要的,…伊打算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看能換到多少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盆栽1 盆,自該店門口取 走,搬運至前述之自用小貨車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詹仕楹於警詢時之證述,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依監視 器擷取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擺放多個盆栽,或有部分盆栽 傾倒,惟並無被告所稱狀似垃圾堆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取該盆栽之目的係為變賣換取現金,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該盆栽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至為明確。被告所 辯前述情詞,礙難憑採。被告將上述物品取走之舉動,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竟 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再酌 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復其所犯本案經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品(花盆1 個)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之花盆1 個,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花盆內之植栽及泥土,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丟棄等語 因價值不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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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