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傑於民國109 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向江佩玲經營之祥舜企業行承租車牌MCN-3689 號機車,約定承租期間1 日,還車時間為109年2月10日15時 22分止,並當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丁文傑因 而占用該機車而持有之。丁文傑明知該機車應於承租期間屆 滿後,返還予祥舜企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屆期仍拒不返還 持續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貴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委託書 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財產犯罪,猶仍於出監後再犯相同 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 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經 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 人於109年4月18日自行取回,有祥舜企業行函覆資料在卷可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機車。至 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起至109年4 月18日某時許為告訴人尋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機車長達67 日(18+31+18=67)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日租金550 元計算 ,該段期間之租金計36,850元(67×550=36,85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