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65號
CTDM,109,簡,256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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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民 國109 年10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如附件所載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單 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為累犯。
2.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圖利聚眾賭博 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 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 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 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 可取;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相類犯罪紀錄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賭客陳松德等4 人分別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抽 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
1.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賭資,係員警分別自在 場賭客陳松德等4 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證人即賭客陳松德等4 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 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 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 │所有人│備註(含沒收依據)│
├──┼────────────┼───┼─────────┤
│1 │麻將1副 │乙○○│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段 │
│2 │牌尺4把 │ │ │
├──┼────────────┤ │ │
│3 │骰子3顆 │ │ │
├──┼────────────┤ │ │
│4 │搬風骰子1顆 │ │ │
├──┼────────────┼───┼─────────┤
│5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200元 │乙○○│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 │前段 │
├──┼────────────┼───┼─────────┤
│6 │賭資現金新臺幣13,400元 │陳松德│不予沒收 │
├──┼────────────┼───┤ │
│7 │賭資現金新臺幣6,200元 │王景紘│ │
├──┼────────────┼───┤ │
│8 │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 │黃進裕│ │
├──┼────────────┼───┤ │
│9 │賭資現金新臺幣8,000元 │楊能進│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乙○○│不予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的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陳松德王景紘黃進裕楊能進等4 人於該處賭博,以麻將為賭具 ,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一台是100 元,自摸胡牌者 ,可向其他3 家收取賭資,放槍胡牌者,僅可向放槍者收取 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乙○○則以自摸抽頭200 元、 每一將抽頭600 元之方式牟取利益。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09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松德等4 人在場聚賭,並扣得麻將一副、 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賭客4 人之賭資2 萬 7700元,以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陳松德王景紘黃進裕楊能進所述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以及麻將一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賭客4 人之賭資2 萬7700元,以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品 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係 被告乙○○所有,並供賭客賭博之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亦為被告所有,並為賭客所提供 給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利益,係屬被告的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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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