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生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生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生源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徒手推擠及用身體衝撞 執行公務之員警吳燕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任生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燕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 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 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