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16
號、第9863號、第100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5 時4 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 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旁,見李宗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 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手發動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 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李宗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 甲車遭竊後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16日20時30分至翌(17)日9 時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仁武區文達一街與文達街口,見吳明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 上鎖、鑰匙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手發動乙車後,將 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吳明居報警處理,並經警於 109 年4 月18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400 巷 51弄近文達街口處尋獲乙車,而於同日5 時50分許勘查乙車 採證,並將自乙車方向盤上所採集之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 果與陳致良檔存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4 月29日13時至同年5 月4 日4 時30分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見正昇機電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 手發動丙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正昇機電 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聖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致良駕駛丙車 所施行另案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致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4 頁、 、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居、證人孫聖發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泰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三卷第 17頁至第20頁】,並有㈠監視器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遭竊車輛停放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刑案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帶調閱情形紀錄表、竊 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及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甲車失竊後道路監視器攝得甲車 之畫面截圖及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案發現場之google 地圖及街景圖、甲車行經維大氣體工廠之google街景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附件 截圖(一、㈠部分)、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949400 號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一、㈡部分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㈢部分)等證據資料【見偵一 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 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至第119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 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至第5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145 頁、第 147 頁至第151 頁、第16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下分別稱罪①、② 、③)確定,其中罪①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104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而該罪①與罪②、③及被告另案所犯案件之 宣告刑經高雄地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至51頁】在卷 可按,是罪①既於與他罪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之104 年2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 上揭說明,前開罪①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當不影 響該罪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一、㈠所示犯行,為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所為本案 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 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內容及數量,另考量告訴 人李宗泰、被害人吳明居、正昇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聖發 均分別取回遭竊車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佐【見偵一卷第97頁、 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165 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化學公司之 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相距 時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主張本案被告於103 年間多次犯竊盜罪 ,經於108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之罪 ,且於108 年9 月間更有6 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故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 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 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 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 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 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 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 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有期徒 刑11月),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乙車、丙車均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3 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16卷,稱偵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號9863卷,稱偵三卷; │
│四、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20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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