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至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即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其 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 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 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 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 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褐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07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56 號 )1 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 第1657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66463號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 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永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 內之106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1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所定負 擔經法院撤銷緩刑,於105 年12月1 日入監服刑,並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24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調 查陳財寶(另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通知陳永茂到 案,陳永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公克,編號0108U00110,檢驗後淨重0.076 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供扣押,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本次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1 月3 日至110 年1 月2 日,嗣因再犯下列二犯行而撤銷。
㈡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5 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1日11時23分許,經通知至本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08I213 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高市凱醫驗 字第61256 號)、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 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為違反藥事法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配合供出上游為另案被告陳財寶並具結作證, 犯後態度良好,雖非因而查獲,請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