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59號
CTDM,109,簡,165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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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 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陳明章(另案業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乙○○涉嫌向陳明章購買 毒品,遂於108 年5 月2 日8 時39分許通知乙○○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Q126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 驗編號:108Q1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分別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嗣因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 止,已達3 次未出席團體治療且未定期回診治療,顯未遵守 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 字第118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 告確定等情,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樂安醫院109 年3 月5 日樂欽字第10903007號函 暨檢附之樂安醫院緩起訴被告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出席 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 院定其施行日期,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茲審酌被告本案雖係初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未 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上述,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雖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開庭,然觀其聲請狀內容係陳明未 能完成戒癮治療之難處,並非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併予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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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