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4號
CTDM,109,易,374,20210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
緩偵字第192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21時5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8日21時50分許,公訴人已當庭更正) ,在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龍頭未 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惟無鑰匙可啟動該機車電門, 適有不知情之少年潘○賢(91年12月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停車場取車,丁○ ○遂向潘○賢謊稱:其為該機車之車主,但鑰匙遺失云云, 致潘○賢陷於錯誤而應允協助,先代為繳納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15元,再由丁○○跨坐在系爭機車上,潘○賢則騎乘 自己機車,自後以腳推送之方式,將系爭機車推送至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丁○○即以上開方 式,利用少年潘○賢竊得系爭機車後供己騎乘之用。嗣乙○ ○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交付之系爭機車及鑰匙一把(已 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7 、9 頁;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潘○賢、證人潘○賢之姊潘欣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15至23、25至2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108 年7 月2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 37至49頁、第51至71、73、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際業已成年,而潘○賢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潘○賢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少年潘○賢著手竊取系爭機車,為間接正犯,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系爭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以及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 為水電工、月收入2 至3 萬元、家中經濟小康(見易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 車及鑰匙1 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