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彩禎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4 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鍾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內,先在客廳椅子上翻找財物,並未找到值錢財物, 隨後進入房間內,拿取鍾○○的長褲1 條後走回客廳,並以 手伸入長褲口袋內翻找財物,亦未發現任何值錢財物,遂將 該長褲放回房間內,隨之以往下攀爬鐵窗方式離開本案房屋 ,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劉彩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易字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雖然監 視器畫面有拍到侵入本案房屋的人,但那個人不是我等語 (易字卷第67、120 至121 頁)。
(二)前揭時間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遭一竊嫌進入客廳翻找 財物,再前往房間拿取一條長褲回到客廳翻找該長褲口袋 之財物,竊嫌於稍後離開本案房屋時,有從本案房屋外牆 跌落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本案房屋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告訴人指 認遭竊地點照片、109 年5 月11日職務報告、警員勘驗監 視器影像說明及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筆錄與截圖照片等件(警卷第17頁 ,偵卷第89至104 頁,易字卷第113 至116 、123 至134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客廳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 畫面,可見本案竊嫌初進入本案房屋客廳時,並未蒙面, 且其未蒙面之狀態下持續翻找客廳單人椅、長椅上之財物 約1 分27秒之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2 時4 分1 秒至2 時5 分28秒間),嗣因抬頭正面面對本案客廳內之監視器 ,發現遭錄影後,即暫時離開客廳,再次出現於客廳時即 已戴上頭套(監視器顯示時間:2 時5 分58秒),而觀察 犯嫌尚未戴上頭套前,其面部消瘦,頭部形狀偏長方,髮 型為禿頭,頭頂髮量稀疏,身形高挑、四肢細長,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易字卷第114 、123 至125 頁 )。而依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於警局遭拍攝之照片(警 卷第15頁),乃於案發後約2 週所攝,可見被告之面部消 瘦,臉型偏長方,髮型為禿頭,頭頂仍有少許頭髮,而本 院於被告所涉另案毀損罪等案件(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 118 號)之110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亦當庭勘驗被告之 身高約為170 公分,身形偏高瘦,臉部消瘦,頭形偏長方 ,髮型為禿頭,頭頂仍有少許頭髮等情,有卷附該案件之 審判筆錄及照片可佐(易字卷第137 至140 、151 、158 頁),由此均可見被告與前揭影片中所攝得之竊嫌面部與 身形特徵相符。
(四)又本件案發後竊嫌有自本案房屋外牆跌落地面,恰與被告 於108 年10月24日經攝得之左腳姆指腳傷吻合,而被告對 此傷勢之解釋分別有:108 年10月10日凌晨在家裡拜拜從 3 樓半摔到2 樓等語,或有稱案發當天凌晨在家中睡覺等 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7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 相互矛盾之可議。而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是 本案房屋所在地點之鄰長,被告是我們鄰內的住戶,從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我一眼就可以認出竊嫌是被告,我非常確 定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非常確定 竊嫌就是被告,他是我鄰居,買菜時,我常常看到他等語 (偵卷第31頁)。且本案房屋所在位置係位於龍山里,被 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亦係在龍山里,具 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則證人鍾○○所述其因擔任鄰長身分
而對被告長相外型及出沒地點具有印象,並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即居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被告鄰居涂 ○○於警詢中證稱:我非常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即是 被告,我跟被告已經是鄰居十幾年了,我每天出入就可以 看到他,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我一眼就認出該是 被告無誤等語(偵卷第87頁至該頁反面)。更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涂○○於警詢中觀察本案監視器所 攝得之竊嫌外貌、身形後,均可辨識且一致陳述竊嫌即為 被告。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但有看過,與涂○ ○並無仇恨紛爭(易字卷第66、118 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又其中證人涂○○因與被告為多年鄰居關係, 能明確辨識被告之外貌、身形,而能肯認本案監視器所攝 得之犯嫌即係被告,堪認證人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並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堪信本案竊嫌即為被告。(五)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對於為何前揭監視器畫面 中所攝得竊嫌之面貌、身形特徵均與其自身相符,且始終 無法就為何於108 年10月24日經警員攝得受有腳傷照片乙 節提出合理明確之解釋,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空言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另被告已進入 本案房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 物未果即自行離開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竊盜犯行未遂乙節,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行竊,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雖未成功竊取財物, 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前有故意 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141 至146 頁);並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為過往工作積蓄,未婚無子,與胞兄同住,經濟勉持,身 體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