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4號
CTDM,109,易,25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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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錞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
      徐萍萍律師(法扶)
      蔡晉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 8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9 日 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民間代書借貸之不實訊息,適丁郁珊 於108 年12月9 日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該訊息之聯絡方式, 加入暱稱為「全台便利貸(借錢不求人)陳專員」之人為LI NE好友,並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108 年12月11日11時46分 許、16時6 分許、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9,055 元、7,600 元至呂孟錞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丁 郁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丁郁 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需要錢,上網找借款的資料,LINE暱稱「金錢便利貸嘉恩 」的人,要求我把帳戶寄給她,看帳戶是否安全,並作為撥 款每個月還款時用的,後來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夠不能貸款, 叫我繼續繳款才能夠貸款20萬元,我前後共匯款2 萬200 元 ,之後對方拖了1 個月後,我覺得奇怪去查我的帳戶,然後 就發現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6-17 頁;偵卷 第22-23 頁;見審易卷第49-50 頁;訴字卷第107-108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8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之統一便利 超商內,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108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民 間代書借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丁郁珊因上開過程受騙,於 同年月11日3 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22至23頁;審易卷第39頁 ;易字卷第98、107-10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警卷第63-69 頁)明確,復有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1 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1-75 、103-105 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7、 79 -9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08 年12月6 日起向LINE暱稱為「金錢便利貸嘉恩」 之人(下簡稱:該人)聯繫貸款事宜,由該人向被告詢問姓 名、住址、行業、月收入、有無卡債與銀行欠款、借款金額 與用途、銀行帳戶有無遭凍結等問題,均經被告逐一在LINE 對話上回覆後,該人向被告表示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或健保 卡、駕照、照片以便線上評估,且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 以便確認是否為本人借款,被告依其指示逐一拍照提供後, 該人再向被告表示會進行評估、對保再撥款,並向被告解釋 利息與還款方式後,向被告表示已經通過初步審核進入撥款 流程,而就撥款流程加以說明,並提供合約書範本要求被告 閱覽,再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增加 過件機率,經被告表示僅有郵局帳戶,該人遂要求被告以盒 子裝盛寄送郵局帳戶存摺及卡片,並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供會計查詢審核並供作為會計提領被告之還款,並保證日 後會將物品退回,被告遂再依指示裝盛後以「IBON交貨便」 寄送上開郵局帳戶等物品至指定地點,陸續將已寄出之單據 及手寫提款卡密碼拍照予該人,該人遂表示如無意外星期三 、四(按:應為108 年12月11、12日)可以撥款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出與LINE暱稱「金錢便利貸嘉恩」、「 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53 頁;偵卷 第25-83 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金錢 便利貸嘉恩」之人,因為答應要撥款但卻未撥款而將其封鎖 後,暱稱就變成「沒有成員」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 經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金錢便利貸嘉恩」及偵訊中提 出「沒有成員」之對話記錄,其中對方所傳送之照片與訊息 均大致相同,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提出之暱稱不同之 LINE對話訊息應屬同一。因此,自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 辯稱欲申辦貸款,而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應屬有據。
㈢又自該對話記錄以觀,該人就審核貸款等事項逐一向被告確 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身份證件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借款,再 提供正式之合約書範本請被告先行審視,亦就相關撥款流程 逐一向被告說明,顯與一般正常貸款對於借款人進行徵信過 程大致相同,已難認該過程有何異狀;又一般銀行貸款為使 借款人日後還款之便,均會要求借款人於申辦貸款之際,先 行申辦銀行帳戶供作日後還款之用,本件被告因進行線上貸 款申辦,與一般銀行貸款之申辦相較,基於便宜與現實無法 立即申辦新帳戶,遂經由該人之要求提供正常之金融帳戶供 作審核與還款之用,被告經該人以上開過程之逐步誘引,因 而誤信該人確係出於真意為其辦理貸款之送件審核,始依其 要求寄送郵局帳戶及提供密碼,是其辯稱因誤信申辦貸款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尚屬可採,其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義。 ㈣又被告於交寄上開郵局帳戶等物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陸 續向該人探詢審核與撥款之進度,經該人向被告表示需繳付 「押金」、「三個月利息,一次性付清」等名義,要求被告 應先行匯款,被告表示貸款金額欲提高到20萬元,該人即表 示需繳付1 萬元之預備金,被告遂依其指示於108 年12月14 日匯款1 萬元至該人指定之「楊丞龍」郵局帳戶內,其後被 告仍不斷向該人追問撥款進度,該人以申辦貸款之案件較多 以及車禍住院為由加以拖延,並表示會以急件處理。惟嗣後 又以被告預備金繳納不足,需再行匯款,被告遂再依指示於 108 年12月25日以郵局跨行匯款5100元至該人指定之「王重 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然該人再以被告匯款之王 重鈞帳戶有問題遭到凍結,要求被告重行支付預備金,被告 遂再於109 年1 月3 日轉帳5100元至該人指定之「范建忠」 郵局帳戶內,之後被告仍不斷催促撥款,直至同年1 月7 日 後該人已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3-109、113-117 、119-157 、161-171 、191-195 、 199-203 、207-221 頁)、被告提供108 年12月14日存款人 收執聯、108 年12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 年1 月 3 日交易成功通知(見警卷第35、37、39頁)、楊丞龍、王 重鈞及范建忠等人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63 -71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並 非對於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資料放任不管,仍不斷催促貸款 之撥款進度,甚至該人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匯款以加快撥款 作業,被告仍因亟欲獲得核貸,聽信加以配合,足以推論被 告於交付帳戶等資料之際,主觀上深信該人確實從事融資貸



款為其奔走,其因需錢孔急,欲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等資料,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是被告為交付帳戶行為之 際,思慮雖未盡周延,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 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 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 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 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 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 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其帳戶之故意。本案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前,先經 該人以細膩之協助核貸流程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交付郵局帳 戶等資料,與實務上常見以代辦貸款等名目加以騙取帳戶之 情形相同;其後,又以被告業已相信之情境,利用被告亟需 用錢,欲以小額之費用換取高額款項貸放之心理,持續設局 使被告落入圈套,相信該人之說詞而陸續匯出自己財物,益 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並非預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騙 集團不法使用,仍有縱令該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予以容任之心態,自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㈥況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已未獲該人之 回應後,隨即於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 駐所以受詐騙為由報案等情,亦有被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見警卷第19-27 頁)可證,可知被告逐步落入該



人之圈套,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 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 無從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固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見偵續卷第21-28 頁;易字卷第17頁)可參。 然被告所犯前案,係為獲取以每本帳戶出借10天可獲取5000 元之目的,因而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見易字卷第21-57 頁)附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因詐騙集團以較為細膩貸款流程,逐步使被告確信申辦貸 款因而交付郵局帳戶等資料,被告在誤信過程再受有金錢之 損失,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認定被告前、後案交付帳戶 之主觀目的與情境均炯然有異,自無從以被告前已有因交付 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即推論被告於郵局帳戶之際,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認定被告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80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呂孟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12月5 日起,假冒為陳月英乾女兒,陸續撥打電話向 陳月英訛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08 年12 月11日16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14萬元至 呂孟錞前開郵局帳戶。嗣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辦等語。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從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 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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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