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8號
CTDM,109,易,248,20210224,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邱進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9
號、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109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己○○從不詳管道處得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下簡稱青果合作社)保險 箱防盜設備簡陋,只需破壞剪即可開啟,且內有存放新臺幣 (下同)現金數百萬元,而當時丙○○因另案需支付賠償金 進行和解,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謀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行竊。己○○先於(一)民國109年4 月2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劉邦彥(偵查中)一同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附近勘查地形; 又於(二)同年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丁○○,偵查中)與丁○○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 附近勘查地形,2度確認適合行竊。
二、己○○與丙○○遂於109 年4月15日2時許,由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高僑土木包工業), 搭載丙○○,並以棧板推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支 ,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營區後方鐵皮屋。途中行 經高雄市美濃區時,由丙○○在不詳路邊隨機拾得一支客觀 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長鐵棒,擬作為撬開青果合作社大門鐵



捲門之用。2 人抵達後上述鐵皮屋後,先將上開機車從上述 自用小貨車上卸下,再同乘己○○所駕駛的上開自用小貨車 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確認周遭環境、確定適合行竊後,將前 於美濃區路邊拾獲之長鐵棒藏放於附近草叢中,再共同駕車 折返上開鐵皮屋,換乘前述機車,前往上址青果合作社。己 ○○與丙○○共乘上開機車到上址青果合作社後,由丙○○ 自草叢中取出並持前述鐵棒尖處插入青果合作社大門鐵捲門 下方作為施力支桿,2 人復一同徒手撬開鐵捲門使其離地, 由己○○先鑽入上開青果合作社內,以開關將鐵捲門往上後 ,2 人再攜帶破壞剪進入青果合作社內。己○○與丙○○侵 入青果合作社後,直驅2 樓辦公室尋找保險箱。尋得後,因 保險箱鎖住,2 人遂轉而翻找辦公室內抽屜是否有鑰匙。己 ○○並承前竊盜犯意,在翻找保險箱鑰匙的過程中,徒手竊 取置放於辦公室各抽屜內之現金共計5 萬元。隨後,己○○ 於上開辦公室影印機旁尋得一包鑰匙,2 人經一一測試約半 小時後打開保險箱,共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保險箱內現金80 萬1千元與小鐵箱1 個(內含青果合作社空白支票1本、陽信 商業銀行定存單1紙),得手後一起逃離現場。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丙 ○○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被告丙○○部分 除下述二、三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10頁;本院卷二第49頁、第 29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於109年5月5 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 次警詢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警方先告知有錄音、錄影, 隨後即開始詢問,並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的權利事項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依據該次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丙○○當時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人身顯係受拘束,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2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 對排除。
四、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此不可信之情況應 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因此,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 事,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 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 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此 乃被告之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 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 (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 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交互詰問,除已確實保障被 告丙○○憲法上所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 序亦已完備、周全,應該認為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所 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未具體舉證 上開證詞有何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僅空言陳稱此部分證詞 未經過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 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 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 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惟此未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如法院於 調查證據時,此一原因已然不存在,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並未到庭,亦未能拘提到案,電話亦無人接聽,且證人丁 ○○另因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31頁、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270至第272頁、第278 頁),足認證人丁○○因所在不 明,致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 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 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三卷第1 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1頁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聲羈二卷第27至第35頁;偵聲 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226頁、第304頁 ;本院卷二第341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邦彥於偵查中、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 5頁;警三卷第41至第48 頁),亦與青果合作社之經理庚



○○、青果合作社之員工鄭玉真、林淑雅、廖倫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19頁第22頁、第37至第41頁)大致符合。共同被告丙○ ○雖否認竊盜,但當天係與被告己○○一同行動等情,共 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丙 ○○之證述亦可佐證,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警方相關偵查、比對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397 27號函暨所附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 告書1 份、本件涉案用鐵棒鐵棒採證之原始位置照片與採 證照片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109 043 】、失竊地點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 查隊偵辦「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竊盜案偵查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30200 號函暨所附刑事鑑識中心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重大 刑案通報單、指紋相關位置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 意人林淑雅)各1份(見警一卷第33 頁至39頁;警二卷第 99頁至第101頁;警三卷第191至276頁、第277頁;他卷第 4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2、青果合作社現場照片: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案發現場照片12張、保險 櫃及保險櫃鑰匙照片共4 張【林淑雅指認】(見警一卷第 77頁至第87頁;警三卷第361至365頁)、失竊前青果合作 社保險櫃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9頁)。 3、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清單: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皓承即機車店老闆】,扣押到 做案用機車之原車殼。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號211號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109年 4月2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街00號】、查獲現金照片共2 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同意人己○○、109年5月11日14時10分】、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人己○○、109年5月11日10時55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



行人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 燈桿旁鐵皮屋前】(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警二卷第 67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警三卷 第145頁、第147頁149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57頁) 。
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檢管字第778 號、第873號扣押 物品清單、109年度橋院總管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鐵棍(由法警手持)照片1 張(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4、青果合作社相關帳務資料:
青果合作社108 年度專款明細表、出納移交清冊、台灣省 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108年9月19日台果高管總字第05 83號函及所附移交清冊各1 份(見警二卷第83頁;警三卷 第343頁至第359頁)。
5、相關車輛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拍攝車牌8932-W7 號所經路口之整理表格、旗山分 局偵辦高雄市旗山區溪洲青果合作社竊盜案調閱監視器一 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google地圖之位置對照圖各 1份、109 年4月15日凌晨,高雄旗山二路與華興街口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109年4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109年4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車牌辨識系統(車牌 B4-7869)翻拍照片2紙(見警二卷第85頁、第87頁、第89 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警三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3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
6、其餘證據:
⑴犯案後,被告己○○託證人乙○○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送去證人王皓承之機車行維修,此經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人王皓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53頁;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
⑵相關車輛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己○ ○】、車牌AKC-3739號自小貨車車牌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高僑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主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丁○○】各1 份(見警一卷第51頁 ;警二卷第109頁、第117頁;警三卷第327頁)。 ⑶犯案後,被告己○○租賃小客車後逃逸,此有車號000-00 00 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主昇峰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警二卷第55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
⑷涉案機車車牌照片3張、車牌AKC-3739 號自小貨車照片及 車廂內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車牌AKC -3739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陳金二即被告己○○之父親所 指認】(見警二卷第111 頁)、保險箱鑰匙照片【黃貴柱 即青果合作社前員工所指認】(見警三卷第87頁)。(二)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被告己○○於109 年4月15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並以棧 板推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營區後方鐵皮屋。途中丙 ○○在不詳路邊隨機拾得1 支長鐵棒,雙方並出現於青果 合作社附近,後己○○有背1 袋塑膠袋,雙方搭乘上開機 車一同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們常常一起這樣出門,我不知道被告己○○是去偷東西, 我不會過問朋友要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稱:被告己○○對於動機交代前後不一,先是稱要幫被告 丙○○籌賠償,後又改稱知道被告丙○○已經向他人借錢 ,另外被告己○○說在海產店聽到青果合作社保險防盜設 備簡陋乙事,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沒有此事實,故被 告己○○證言並非可採。而本件勘查皆是被告己○○所為 ,被告丙○○並沒有參與,而他們的相處模式確實是會晚 上出門,用汽車載運機車也不是第一次,被告丙○○確實 不知道被告己○○是要去偷竊,現場雖留有被告丙○○有 生物跡證的鐵棒,但如上述,本案有諸多疑點,被告丙○ ○僅係遭人設計而係代罪羔羊等語。經查:
1、被告丙○○所坦承之事實,有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80頁 至第92頁),並有上開(一)1至6之的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丙○○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確認。
2、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丙○○與被告己○○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 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 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是共 同被告己○○雖指證歷歷,但自不能僅以此為唯一證據, 自應審酌其他證據。
⑵被告丙○○原於109年4月17日之警詢供稱:沒有參與本次 犯行,現在賦閒在家,會去高雄市桃源區、六龜區、屏東 高樹找友人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我不知道青果合 作社在哪,沒有去過等語;於同日羈押庭則供稱:109年4 月間有去旗山區找過朋友,但沒有到過青果合作社,沒在 那邊逗留,我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羈一卷第21頁),嗣後10 9年6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當天有去旗山等語(見 偵聲一卷第29頁);於109年7月29日始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 時亦坦承當日有在場(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丙○○之 供述明顯不一。針對此點,被告丙○○雖辯稱常常跟被告 己○○出去,因為認知沒有竊盜,所以一開始才說不是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縱使常常出門,但深夜出門 ,又在路上撿鐵棒,此應不是常態事實,應會有較深之印 象,而4月17 日的警詢,警方之問題已有提到為何鐵棒上 會有其指紋,被告丙○○卻回答:我不知道,可能是我有 接觸到工地的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於羈押庭亦 稱沒有到青果合作社附近等語,嗣後始改稱當天有在場, 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將鐵棒放在草叢、泥土牆旁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被告丙○○顯非誤認時間,而應 係有所保留。
⑶相較被告己○○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同 ,且其證言皆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客觀資料予 以補強,況本案並無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



惠(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於竊盜中多指 認他人,反而另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 之可能,是被告己○○證詞的證據評價上自然可較其他有 減免刑責之案件高。
⑷被告丙○○自陳在路邊上有撿到1 支長鐵棒,而該長鐵棒 ,確實有一邊是尖的而可以撬開門扇,此有上開扣案物鐵 棍(由法警手持)照片1 張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當天到青果合作社時,印象中沒有燈光, 我在樓下大門旁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第349頁 ),而用長鐵棒撬開鐵門之聲音應非小,若被告己○○在 旁撬開鐵門,實在難想像被告丙○○在旁毫無察覺。而被 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是由被告丙○○先用鐵棒插入鐵捲 門下方等情,該長鐵棒經鑑驗後,長鐵棒確實與被告丙○ ○之DNA-STR 型別符合,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比對報告書 、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自然屬有力之客觀證據。 ⑸而被告丙○○是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依照社會通常概念 ,深夜出沒、到沒有燈光的地方、途中撿鐵棒、汽車與機 車交替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丙○○毫無意識到可能從事非 法行為,辯護人雖替被告丙○○辯護稱:雙方曾經也一起 這樣出去過等語,若如此是否是指只要常常做一些匪夷所 思的行為,都可視為正常之情況而以此脫罪,稱毫不知情 ,顯非合理。再者,被告丙○○亦自陳被告己○○自青果 合作社下來時,有背紅色包包,嗣後被告丙○○再替被告 己○○把1包東西丟到荖濃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 第349 頁),若僅係單純出去,去沒有燈光的地方,何以 下來時會多東西,嗣後又要丟棄,也不丟在家中垃圾桶, 而要丟到荖濃溪中,如此皆非常情,被告丙○○之辯解難 以採納。
⑹被告己○○雖屬共同正犯,但如上所述,其證言皆有相關 證據可佐,並非共同正犯的單一指訴,如勘查地形時有相 關監視器畫面、證人劉邦彥、丁○○之證詞可互相參照; 被告己○○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時亦有監視器畫面;共 乘機車時後方乘客有持長鐵棒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畫面,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上開證據客觀上 皆足以印證或強化共同被告己○○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



,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故本院認被告己○○之證言因有補強證據而可採信。是被 告己○○另於偵查中就犯案過程證稱:我與被告丙○○共 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後,由被告丙○○先用鐵棒插入鐵捲 門下方,我們再徒手扳開鐵捲門,然後從扳開的縫隙中鑽 入屋內。我們直接到二樓尋找保險箱,發現保險箱在後方 的小房間內,是正常鎖住的,並非前述喝酒時朋友說的以 鎖頭鎖住。於是我與被告丙○○就開始翻找辦公室內的抽 屜,尋找鑰匙。後來是我在辦公室影印機前找到一包鑰匙 ,我們試了半小時左右才打開保險箱。在翻找抽屜的過程 中,我有竊取二處抽屜內用塑膠袋包裝的現金,但我沒有 去數多少錢。我與被告丙○○打開保險箱後,是竊取保險 箱內的現金與一個小鐵箱,當下我們並沒有數竊得的金錢 ,直接拿辦公室的塑膠袋裝走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 亦屬可採。再者,針對被告己○○證言憑信性部分,被告 己○○供稱:我年輕的時候,被告丙○○曾經救我回來, 欠他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供稱:好 久之前,被告己○○在溪裡面,腳斷掉,我請救護車去救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參被告己○○、被告丙○ ○皆自陳常喝酒、出門,顯見關係良好,亦無恩怨,則被 告己○○並無誣賴之動機,又如上所述,竊盜罪並無供出 上游減刑之規定,且更有結夥三人的加重條件,則被告己 ○○多指訴被告丙○○對其自身並無利益,況被告己○○ 對於案情主導部分,亦係坦承不諱,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 丙○○之情況,更可證被告己○○之憑性信頗高。 ⑺故被告丙○○供述:就案發當天,搭乘被告己○○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並有更換成機車,在路上撿長鐵棒,嗣後 被告己○○離開沒有燈光的地方時有背1袋塑膠袋,雙方 搭乘上開機車一同離開,並幫忙丟棄東西到荖濃溪等語, 自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另有上開比對報告書,足以佐證長 鐵棒有被告丙○○之生物跡證,且有上開被告己○○具有 客觀證據補強且憑信性甚高的證言,是被告丙○○對於本 案竊盜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四)其餘被告丙○○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己○○動機前後不一,並 以被告己○○已知被告丙○○已向他人借款,為何要再一 起去偷竊、偷得的錢為何要給被告己○○保管等情為抗辯 並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先給對 方30萬,我有聽到30萬先支應,後來錢是被告丙○○的結 拜大哥拿的,知道「展仔」要借被告丙○○10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3頁、第73頁、第75頁)為證據。惟被告己○ ○於當日亦有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的大哥能不能籌 錢出來,是未知數,不確定借不借的到,所以還是決定去 偷偷看,後來還有去你的事務所,我看到被告丙○○的大 哥拿一筆錢給你(指被告丙○○之辯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頁、第77頁),是到底被告丙○○另案需賠償的 金額是30萬或僅係一部分款項已有不明,又30萬元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來說,並非一個小數目,自然有可能借不成功 ,另尋出路之可能,且借錢終究是要還的,與竊得的財物 若未被發覺是不用還,且甚至可作為還款之用,而被告丙 ○○於警詢中亦自陳近期經濟來源都是仰賴友人救濟等語 (見警一卷第3 頁),況依據被告己○○所述,被告己○ ○甚至跟被告丙○○的結拜大哥一同去辯護人之事務所交 錢,更可證被告己○○與被告丙○○關係良好,並無誣陷 之動機。又案發後,被告丙○○自陳:我跟一個人去彰化 看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丁○○亦證稱:約莫到了4月17日上 午6時許,被告丙○○說要拿錢給律師和解,我們就返回 六龜區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則若被告丙○○確實要 到彰化去,自不會帶著大筆現金,尚屬合理,而被告丙○ ○109年4月17日回到高雄市後,即於該日11時50分遭拘提 ,隨後受公權力拘束到同年月18日而遭羈押,是自無法向 被告己○○分得款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錢只是先放我這,不是全都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是無法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2、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己○○證稱是在海產店吃 飯時聽聞「啟鴻」之不詳男子說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 等語,證人乙○○也有在場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7頁), 嗣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跟「啟鴻」 吃過飯、沒有聽過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惟證人乙○○亦證稱:有聽過他 們口中說「啟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應可確 認有「啟鴻」之男子,被告己○○並非隨意胡謅,而證人 乙○○雖證稱沒有此事,但此或許是不願多事、遺忘、或 確無此事等不一而足,且「啟鴻」因傳訊、拘提未果,此 有送達證書(郵局稱已拆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09年12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413600號函、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各1份(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並未 於本院交互詰問,此部分尚無法確認,惟於海產店聽「啟 鴻」說青果合作社安全設備簡陋一事,並非犯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尚屬枝微末節之事,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被告己 ○○證言之憑信性。
3、被告丙○○之辯護人另認被告己○○對於109年4月14日究 竟在何處、何時喝酒(見本院卷二第78頁),與證人丁○ ○證述不同(見警三卷第46頁),惟依據被告己○○、被 告丙○○所述雙方交情頗佳,常一同出門、喝酒,則明確 時間究竟為何,自無法強求次次皆記憶鮮明而一字不差, 被告己○○先與證人丁○○喝酒完後,再續與被告丙○○ 喝酒,亦非不可想像而違反常理,此亦屬枝微末節之事, 自無法僅憑此,而推翻被告己○○之證言。
4、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應該有上來 ,不知道有沒有去翻抽屜、不知道被告丙○○在幹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證述雖未如偵查中明確 ,但此或許是礙於被告丙○○在場,或記憶已有流失,而 被告己○○於當日另證稱:在警詢、偵查中沒有人逼我、 罵我或要我怎麼說,當時的記憶比較鮮明。是我在撬開門 之後,我先進去把鐵捲門用高一點,被告丙○○有跟我上 去,但我在找鑰匙沒有注意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89頁),仍是證稱被告丙○○有進入青果合作社,是被 告己○○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亦無 法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竊盜金額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竊盜金額249萬3650元,並以青果合作社108 年度專款明細表、證人即青果合作社出納鄭玉真於警詢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總務兼會計林淑雅於警詢中 證稱:我擔任出納的時候,保險箱金額在100 餘萬,不超 過2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4 頁),雖證人林淑雅於另 次警詢筆錄證稱此次失竊240 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 ,但前後已有不符;證人黃貴柱即前青果合作社總務科長 兼出納於警詢中證稱:青果合作社營運不善,會積欠薪資 ,在我任職的時候,保險箱現金不會超過50萬等語(見警 三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青果合作社遭竊的保險箱是否 有如此高的金額,確有可疑。另依據上開保險櫃彩色照片 可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層左上方有一疊金錢(依



照外觀顯不足249 餘萬),其餘則從外觀無法辨認是否為 金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層右邊應該是 傳票,下層用袋子包起來的也是錢,但外觀無法辨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該照片是證人鄭玉真於109年 4月10 日所攝,亦無法確認到案發時是否皆無人再動用保 險箱內之金錢,是亦無法以此照片佐證金額。另外專款明 細表部分,雖然記載249萬餘元,但其記載日期只有到109 年2月3月,本件案發是同年4月15 日,中間有兩個多月, 沒有任何款項進出,亦有疑義。再參青果合作社經理移交 清冊,點交時間為108年9月3日,該日現金僅有1萬4308元 ,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9月3日經理移交清 冊,其中現金及存款部分,算是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可使 用之現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但比對上開年度專款 明細表,108年9月9日餘額卻記載1,962,893元(見警三卷 第339 頁),兩者差距甚大,足認上開記載可能有不詳實 之處。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查核保險箱內之 金額,依照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己○○、丙○○竊取之金 額非249萬3650 元。而後告訴人同意以警方查獲之金額即 80萬1 千元為遭竊金額,檢察官亦無意見,後亦列為不爭 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2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