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09年5月29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5月3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警方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乃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乙○○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 結果除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訴追要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 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罪,並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頁),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7 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4至87頁、第 95頁),是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62、68、70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岡109A183)、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各1紙( 見警卷第11、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8年1月24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4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 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海洛因係友人「瑞阿」免費 提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經警方偵辦結果, 因無法進而查知毒品上游身分資料及相關犯行證據,故未能 據以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12月2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4393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 1頁),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 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8至89 頁),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 惡性;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 亦屬不該,並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販售麻薯工作、日薪新臺幣1至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 、沒有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